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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7002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6日北市觀
行字第09831146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5月發行之「○○」雜誌第300期夢想特別號
「○○」專題刊載「泰廷爵1988年份彩繪香檳12,000元」酒品之廣告或促
銷之報導,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則廣告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
」或其他之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以
98年5月25日北市觀行字第0983002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
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訴願人以98年6月2日98儂字第0601號函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以98年11月16日北市觀行字第 0983114630
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
停止刊載。上開裁處書於98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7條規定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
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
提倡飲酒。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
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第55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第三
十七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廣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
處罰。」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
,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
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
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三
十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
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
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
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
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本法,
係指菸酒管理法。」第 45點之(9)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
輕其罰:......(九)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一次查
獲者,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鍰;第二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罰鍰。但廣告警
語已明顯標示惟其標示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不一致者,第一
次查獲時,限期改正;第二次以後查獲者,即依前述裁罰金額處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圖文所列出之商品名稱資料,僅為撰寫相關
專題之必要閱讀資訊,其中並無相關酒品之製造、買賣業者地址或電
話等購買資訊,非為特定酒品廣告或促銷。且該頁面刊載戒指、立燈
、吊燈、高跟鞋等 9種類型完全不同之商品,與雜誌平面廣告就特定
篇幅提供特定廠商刊登並收取對價之習慣不符。又按菸酒管理法第37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以酒之「廣告或促銷」為規範對象,而本件「
夢幻逸品300款 異國風情泰廷爵1988年份彩繪香檳」並非特定酒類產
品之廣告或促銷,應與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謂之「酒之廣告或促銷..
....」之目的顯有不同,原處分實有違誤。
三、查本件係訴願人於 98年5月發行之「○○」雜誌第300期夢想特別號
「○○」專題刊載「泰廷爵1988年份彩繪香檳12,000元」酒品之廣告
或促銷之報導,並載明酒品名稱及售價,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則廣告
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有 98年5月發行
之「○○」雜誌第300期夢想特別號第100頁廣告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
告應立即停止刊載,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圖文所列出之商品名稱資料,僅為撰寫相關專題之
必要閱讀資訊,其中並無相關酒品之製造、買賣業者地址或電話等購
買資訊,非為特定酒品廣告或促銷。且與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範目
的顯有不同等語。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旨在避免刺激過量或不
當消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爰予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銷內容。
詳言之,若有透過大眾傳播工具對酒類等商品加以報導宣傳,激起大
眾之購買慾望者,即屬上開法令所欲規範之範圍;至於是否有廣告主
給付刊登費用,與其是否為酒類廣告,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復觀諸系
爭報導內容及圖片編排,包括特定酒品名稱、圖片及銷售金額等足以
識別該商品之資訊,是其報導方式核屬菸酒管理法所規範為酒類商品
廣告或促銷之報導,應可認定,訴願人主張其非酒類廣告或促銷等節
,尚難採憑。而本件既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廣告已如前述,則訴願人
於刊載之際,即應依菸酒管理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明顯標示健康
警語,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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