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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7002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 2日
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120200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2日持宜蘭縣警察局95年8月25日核發之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 G000146)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轉入本市,經訴願人切結表示其在執業期間內並無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關於不准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規定後,原處分機關乃於 96年3月12日准予換領本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及其副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訴願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81年9月1日81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於81年10月5日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 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12月 2
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12020001號處分書撤銷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並命其於98年12月 2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該處分書於98年
12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
、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
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
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
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
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
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 (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 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第 9
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
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計程車駕駛
人於不同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轄區執業,應向新執業地警察局申
請參加地理環境測驗;測驗及格者,始得辦理執業登記,並於換領新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始得執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參加
地理環境測驗:一、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前,在同一營業區域內之執
業地異動。二、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後,曾在同一測驗講習區域內參
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合格。三、五年內曾於新執業地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者。」
法務部 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主旨:貴署
所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適用法律疑義1案..
....說明: ......二、按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用麻醉藥品之處
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
條第 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
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
民眾○○○先生於80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至其辦理執業登記
證時,衍生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之疑義
乙案......說明......三、為配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納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變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雖配合修
正其引用之法規名稱,惟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限制,
仍維持包括曾犯該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可見其限制執業登記之立法
意旨並無改變。本案民眾於80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因法規名稱變更而受影
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不符,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98年6月4日交路字第09800352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罪』是否包括『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乙案,查本部前以94
年7月 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在案,仍請參考......。」
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為民眾○○等 2人因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其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之適用疑義案......說明....
..二、其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係因涉及『安非他命』所致,爰依
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仍予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81年間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惟行為時尚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罪,則原處分機關依法務部 90年9月25日(90)法檢
決字第034688號函釋,將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處罰,即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法
律未規定之行為處罰,原處分顯有違失,應予撤銷。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處分依嗣後修正之法令而撤
銷業已確定之授益行政處分,亦有違誤。
三、查訴願人於96年3月12日持宜蘭縣警察局95年8月25日核發之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 G000146)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轉入本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切結表示其在執業期間
內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關於不得辦理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規定後,於 96年3月12日准予換領本市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嗣原處分機關依法務部 90年9月25日(90)法
檢決字第 034688號、交通部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及內
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意旨,清查發
現訴願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81年9
月1日81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81年10月5
日確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96年3月12日向其申請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轉入本市時,即已存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
條第 1項所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乃撤銷訴願
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法務部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
688 號函釋,將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
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語。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
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可參。準此,首揭法務部、交通
部及內政部函釋僅係闡明相關法規原意,原處分機關並非以上開函釋
作為撤銷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法律依據,而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訴願人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訴願主張,恐有誤解,不足採據。又按曾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明定。復依前揭
法務部、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釋意旨,因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已
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
第1項規定。交通部復以 98年6月4日交路字第0980035200號函重申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應涵蓋「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之意旨。本件訴願人於96年
3月1 2日申請換領本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既已存在申請當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自不得辦理換領
本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又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准之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所定「撤銷對公益
有重大危害」之情形,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基
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
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
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衡量乘客生命、身體
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
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有司法院釋
字第 584號解釋意旨可參。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信賴原處分機關准其
辦理換領本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云云
,經查原處分機關以其撤銷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所欲維護
之公益(即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顯然
大於訴願人之信賴利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訴願人
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
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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