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7002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9日北市士社字第
    0983315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915元,大於1萬7,655元,小於2萬6,483元,依98
    年度審核標準規定,應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乃
    以 98年11月19日北市士社字第0983315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7年10月起
    核列其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
    格,其每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由本市負擔55%,訴願人自付45%(即 505
    元)。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
      並為保險人。」第 12條第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
      之規定:......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
      ,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
      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
      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
      分之三十五。(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未達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
      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
      所辦理。」第13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4條規
      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
      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按: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2萬4,06
      1元)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行為時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
      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
      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
      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臺北市
      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
      點規定:「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
      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一)符合社會救
      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礙
      資格領有證明。」第 5點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稱無扶養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
      第 6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
      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 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國民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
      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委任區公
      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
      核定申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
      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清查)......。」
      97年10月9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1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及98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
      公告事項:一、97年度之審核標準訂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
      款第1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 1萬7,425
      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超過1萬7,425元未超過2萬6,138元。二、98年度之審核
      標準訂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1萬7,655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
      款第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 1萬7,655元
      未超過2萬6,483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8年9月29日前往原處分機關,原意係
      停繳年金及擬申辦失業救濟金;欲停繳年金原因為訴願人退休後存款
      幾近用罄,5年前取得勞保退休金70餘萬元,每月利息不到500元,訴
      願人又因開刀住院,故起停繳念頭。又原處分函明示訴願人只須月繳
      505元,但自訴願人繳款月起,均繳674元,原處分機關失察溢收,懇
      請查辦。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35年 7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1萬3,426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119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是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
      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
      類別,因訴願人於申請時自述其未就業,是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
      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4目規定,以基
      本工資 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7筆共計 3
      萬5,626元、營利所得 1筆共計7,996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915元
      。
      綜上,訴願人全戶 1人,每月收入為2萬915元,大於1萬7,655元,小
      於2萬6,483元,有98年10月15日列印之96年度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
      之所得清冊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自97年10月起核列訴願人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
      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欲停繳年金,又訴願人自繳款月起,均繳 674元,原處
      分機關失察溢收等語。經查,依前揭國民年金法第 4條規定,國民年
      金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關
      於溢繳保險費乙節,訴願人應向勞工保險局申辦退還保險費,併予敘
      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