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2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99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12月30日北市中社字第09830962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99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9,915元,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2萬
    2,958元,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2條規定資格不合,乃以98年
    12月30日北市中社字第 09830962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
    1 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
      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
      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按: 9
      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 2萬4,061元)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
      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
      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
      監護宣告。」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
      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 ......四 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
      戶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
      第 4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一、社會局:負
      責計畫、督導、考核事項。......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
      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第 6條規定:「臨時
      工工作期間應配合會計年度以一年為原則。區公所每年應辦理臨時工
      總登記一次,必要時得隨時辦理;其日期及應辦手續,由區公所公告
      或通知之。」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
      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5點第4款規定:「本市臨時工分
      類如左:......(四)第四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另公告
      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9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22669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99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
      :一、對象:年滿 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6個月,能勝任
      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 ......
      (四)清寒戶:1、 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未達新臺幣2萬2,958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擔任臺北市中山區臨時工作,清掃公
      園,今年沒通過原因是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2萬2,958元,
      但訴願人全家每月總收入只有3萬6,000元,扣除勞健保後,每人每月
      只剩 1萬7,000元,2萬2,958元從何而來?由於訴願人係單親家庭,獨
      自扶養小孩,亦是唯一的經濟來源,如果少了這份工作,會使全家生
      活陷入困境,故懇請重新評估,給訴願人及小孩一條生路,讓小孩完
      成學業。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9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依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
      規定事項第3點規定及本府社會局98年9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2266
      900 號公告意旨,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53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50萬300元,營利所得1筆294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1,716元。
    (二)訴願人長女金○○( 80年8月○○日生),就讀大學夜間部,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
       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
       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7 ,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
       收入;另查有其他所得1筆1萬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113元
       。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全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5萬9,829元,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9,915元,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2萬2,958元,有
      98年11月11日列印之97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99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
      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家每月總收入只有3萬6,000元,扣除勞健保後,每
      人每月只剩1萬7,000元,又訴願人係單親家庭,亦是唯一的經濟來源
      ,如果少了這份工作,會使全家生活陷入困境等語。經查,依卷附訴
      願人98年10月16日填具之申請表及切結書記載,訴願人長女金○○目
      前就讀真理大學夜間部,核與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款所定25歲以
      下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之情事不符
      ,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有工作能力,是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長女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
      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復查
      ,本件訴願人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50萬300元,營利所得1筆294元,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1,716元,有卷附97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可憑,
      是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9,82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2萬9,915元,業已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2萬2,958元,訴願主張,其
      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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