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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8. 府訴字第0997002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訴 願 代 理 人 呂○○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體育處
訴願人因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選手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
年10月28日北市體處全字第 0983152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9月8日召開審查會審查通過,獲
選為99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臺北市保齡球代表隊選手,原處分機關
並以98年9月22日北市體處全字第09831333300號函請訴願人配合報名期程
,繳交相關報名資料。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95年12月18日始遷入本
市,設籍本市未連續滿 3年,不符99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競賽規程
總則規定,乃以 98年10月28日北市體處全字第09831520200號函(該函將
訴願人姓名誤植為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3月4日北市體處全字第
09930254700號函更正,並寄予訴願人在案)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因『99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競賽規程總則戶籍規定修正,臺端設
籍本市日期不符規定,恕無法擔任本市代表隊選手,......說明:......
二、『99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籌備會於98年10月2日..... .決議
旨揭賽會準則戶籍規定修正為:凡中華民國國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
符合各參賽項目體位分級標準,且在其註冊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
三年以上者(以95年11月15日以前設籍為準),由各縣市政府組隊註冊。
三、經查臺端因設籍本市日期為95年11月15日以後,恕無法代表本市參加
99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訴願人不服,於99年 1月29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9年1月29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8年10
月28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國民體育法第19條規定:「政府應鼓勵機關、學校、團體舉辦運動
賽會。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配合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及國際
正式運動競賽規劃。前項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除全國大
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由教育部訂
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舉辦準則(下稱舉辦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據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為發展我國身心障礙國民體育運動,以維護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權,
提升身心障礙國民生活品質,特舉辦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以下
簡稱本賽會)。本賽會舉辦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監督及考核。」第11條規定:
「本賽會競賽規程、各種運動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等,由本會指定專
業機構或團體參照國際身心障礙賽會規則擬訂,併同所用規則送運動
競賽審查委員會審議後,陳報本會核定。籌委會應於本賽會舉辦一年
前頒布競賽規程,並於本賽會舉辦半年前頒布各種運動技術手冊及體
位分級。」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參加本賽會之選手,
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四、參加競賽性活動者
,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立戶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
期間計算及設籍基準,以本賽會註冊截止日為準。」「前項第四款規
定,於本賽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度之舉辦,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99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競賽規程總則(下稱競賽規程
總則)第 1條規定:「本規程總則係依據『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
舉辦準則』第十一條辦理。」第 2條規定:「日期與地點:中華民國
99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以下簡稱本賽會),定於中華民國 9
9年3月19日(星期五)至3月22日(星期一),在嘉義縣舉行。」第4
條規定:「參賽單位:... ...臺北市......。」第5條第1款規定:
「選手參賽資格:一、戶籍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並符合各參賽項目體位分級標準,且在其註冊單位之行政區域內
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者(以95年11月15日以前設籍為準),由各縣市
政府組隊註冊。」第 11條第5款規定:「註 ?說明會、單位報到及領
隊(技術)會議:......五、正式網路註冊:各單位選手完成體位分
級檢定後,大會於98年10月1日8時起至98年11月15日止, 接受正式
網路註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9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訂於99年3月19日
開始舉行,而訴願人自95年12月即設籍臺北市,應已符合設籍連續滿
3年以上之要件; 96年2月7日修正之舉辦準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增訂
設籍條款,已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 589號解釋文揭示之法治國原則相違背。
四、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審查通過,獲選為99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
動會臺北市代表隊選手。嗣經查得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期間未連續滿 3
年以上(本賽事註冊截止日為98年11月15日;訴願人於95年12月18日
遷入本市),有訴願人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不符前揭舉辦準則及競賽規程總則之規定,無法代表本市為參賽
選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自95年12月即設籍臺北市,距99年賽會舉行日期(99
年3月19日)已符合設立戶籍連續滿3年以上之規定云云。按「參加本
賽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四、參加
競賽性活動者,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立戶籍連續滿三
年以上。設籍期間計算及設籍基準,以本賽會註冊截止日為準。」「
選手參賽資格:一、戶籍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並符合各參賽項目體位分級標準,且在其註冊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
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者(以95年11月15日以前設籍為準),由各縣市政
府組隊註冊。」舉辦準則第 12條第1項第4款及競賽規程總則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設籍基準係以本賽會註冊截止日為準。查本件99年賽
會註冊截止日為98年11月15日,故應於95年11月15日前設籍本市始符
規定,惟訴願人迄至95年12月18日始設籍本市,自與前揭規定不符。
訴願人主張以本賽會舉行日期為設籍基準,顯係誤解法令。
六、另訴願人主張舉辦準則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節。查前開準則係依國民體育法第 19條第3項
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
限制,符合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該準則第12條第1
項第4款於96年2月7日修正增列應設籍連續滿3年之規定,係考量選手
代表參賽縣市之一致性,且為保障 97年參賽選手相關權益,同條第2
項訂有過渡條款,規定97年度舉辦之賽事不適用。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525號及第589號解釋意旨,尚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及法治國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參賽資格不符規定,
無法代表本市參加99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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