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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2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遺族撫慰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3日北市教人字
第0983277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臺北市中山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退休教師蔡○
○之配偶,蔡○○於民國 (下同)87年7月21日死亡後,訴願人即依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規定自88年1月16日起領取遺族月撫慰
金。嗣○○國小查得訴願人業於 96年5月2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付曙光
結婚,並於 97年2月12日申登,乃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42條規定,以98年5月6日北市吉國小字第09830281600號函檢附87年1
0月19日教撫月字第00073號遺族月撫慰金證書及訴願人之戶籍謄本報
請原處分機關核備。原處分機關遂以98年5月13日北市?人字第098327
79100號函復○○國小,訴願人於96年5月21日再婚即喪失蔡○○遺族
月撫慰金之受領資格,故註銷訴願人 87年10月19日教撫月字第00073
號遺族月撫慰金證書,並請○○國小追繳自 96年7月起迄今已發給訴
願人之月撫慰金。嗣○○國小以98年5月19日北市吉國小字第0983030
28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應自96年7月起繳回溢領之月撫慰金計新臺幣4
1萬1,052元。訴願人迄未依該書函辦理,○○國小復以 98年8月10日
北市吉國小字第0983051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函到之日起3個月內繳
回溢領之月撫慰金。訴願人不服○○國小該函,於 98年9月1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該函僅係該校通知訴願人繳回溢領之遺族月撫
慰金,該通知單純為行使公法上債權之意思表示,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乃以 98年11月26日府訴字第098701443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
二、嗣○○國小以98年12月7日北市吉國小字第09830831400號函將原處分
機關核定訴願人於 96年5月21日再婚喪失遺族月撫慰金受領資格之98
年5月 13日北市?人字第09832779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8
年12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開原處分機關核定函,於99年1月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國小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支
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
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
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審定,縣(市
)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第42條規定:「領受月撫慰金之遺
族如為父母或配偶,給與終身。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如為未成年
子女,以給與至成年為止。」第48條規定:「退休人員退休金領受權
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6年5月21日在中國撫順市法院與付曙
光辦理登記結婚,歷經文書驗證及辦理大陸配偶來臺依親團聚流程,
直至 97年2月付曙光始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登記報到,付曙光只是於
訴願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註記,並未實質於戶口名簿上登錄,亦非中
華民國之合法國民,請給予適當且合乎人事情理之處理。
三、查訴願人於 96年5月2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付曙光結婚之事實,有訴願
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自承。是原處
分機關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審認訴願人於96
年5月21日再婚,喪失蔡○○遺族月撫慰金之受領資格,註銷訴願人8
7年10月19日教撫月字第00073號遺族月撫慰金證書,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雖與付曙光於 96年5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惟付女士直
至97年 2月始來臺依親,且僅為訴願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註記,未實
質登錄於戶口名簿云云。按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戶籍法規定
;結婚,應為結婚登記,揆諸戶籍法第 1條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中華民國人民須依戶籍法為相關戶籍登記,有結婚之事實者,依
法應為結婚登記。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訴願書所載,
訴願人確於 96年5月2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付曙光結婚並為結婚之戶籍
登記,故訴願人於 96年5月21日即再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學
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喪失蔡○○遺族月
撫慰金之受領資格,自無違誤,此與訴願人之再婚配偶付曙光何時來
臺依親或為何種形式之戶籍登記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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