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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8. 府訴字第0997003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 98年11月26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83042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領有本市第0941B029P1號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視覺藝術
類),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19時40分在本市萬華區西門町行
人徒步區暨○○廣場街頭藝人展演規劃定點序號○○漢中街路段(成
都、峨眉街間)誠品 116間柱,未經申請許可,逕為展演;98年10月
23日19時35分復於同一地點未經申請許可逕為展演,且拒絕原處分機
關委託之場地管理機關財團法人○○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西
門○○空間管理人員勸導離去。案經台北市文化基金會函移原處分機
關核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
許可辦法第 6條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等規定,以
98年11月11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83178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一、台端98年10月31日晚間未於規定時間(22 時)前
,將所有展演器具收拾完畢,且未完成簽退,違反『臺北市街頭藝人
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及其實施要點稽查作業,本局依規定及捷運
○○站之稽查作成計(記)點 2點之處分。二、台北捷運公司自98年
8月22日起實施,修訂後之開放空間使用規範、當中載明『場地使用
:所有展演活動應於展演時間截止前結束,並於22時前將所有展演器
具收拾完畢,並完成簽退。』台端所違規計(記)點之項目為『違反
本案、公共空間或其他規範』: 2點,盼台端日後恪遵相關規定,避
免再受依法記點之處分。三、台端之記點為 2點,若經記點警告達 9
點(含)以上者,台端之許可證將遭廢止,並自廢止日起 1年內不得
再行申請......。」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98年11月26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830425100號函更
正上開函說明內容並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本局98年11
月11日北市文化三字第 09831785500號函內容之說明一、二誤植部分
應更正如下:『一、台端98年10月20日、10月23日兩度於西門町行人
徒步區誠品 116前,未經登記申請、逕行展演,且拒絕聽從場地管理
機關臺北市文化基金會西門○○之勸導撤離,違反﹝臺北市街頭藝人
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及其實施要點稽查作業,本局依規定及西門
○○之稽查作成記點 2點之處分。』『二、台端所違規記點之項目如
下: (一)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2點;(二)拒絕配合查驗
,或不聽從場地管理機關或警察之勸導:3點,共計5點。顧及台端係
首次接受記點處分,故酌予記點 2點......。』特此說明。」訴願人
不服9 8年11月26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830425100號函,於98年12月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 98年11月26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830425100號函雖載明
係更正 98年11月11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831785500號函,惟查98年11
月11日北市文化三字第 09831785500號函所記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及
適用之法規均有違誤,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所規定處分機關得更
正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
26日北市文化三字第 09830425100號函應係撤銷98年11月11日北市文
化三字第 09831785500號函所為處分,而為另一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 .為鼓勵臺北市......藝文活動多元發展,並培養民眾以付費方
式參與藝文活動之消費習慣,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本市
公共空間人文風貌,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特訂定本辦法。關
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公共空間:指本市寬度八公尺以上之人行道、廣場及公園綠地等空間
,經管理人同意得提供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二、公共空間管理人:
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第3條第1項
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第4條第1項規定:「街
頭藝人於本市公共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
可證。」第6條第1項規定:「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
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但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
規範,並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第 9條規定: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
止其許可之全部或一部:......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規規定
行為。」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實施要點第壹點規定:「目的
臺市政府文化局......為辦理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相關事
宜,特訂定本要點。」第柒點規定:「街頭藝人管理規範......七、
應遵守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及相關法規規定......。」第捌點規定
:「稽查作業一、稽查通報:......二、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
文活動時,應配合文化局及公共空間管理人等相關人員之查驗及管理
。有違反相關規定者,文化局將予以記點,記點標準詳如稽查作業表
。......」第玖點規定:「......許可證應載明下列附款:一、撤銷
......二、廢止:街頭藝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文化局得廢止原許可
處分:(一)有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辦法第九條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者。......(四)從事藝文活動違反相關規定經記點累計達九點以
上。三、停權:(一)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稽查作業表(附表
一)所列違規情事或違反相關規定,經違反二次以上或情節重大者,
文化局得處以於一定期間不得於公共空間從事展演活動之停權處分。
(二)經文化局予以記點處分者,一年內不得參與本府舉辦之相關活
動。(三)經文化局予以記點處分累計達九點以上並廢止原許可者,
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許可。」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稽查作業表(附表一):
(節錄)
┌──┬──────┬────────────────┬───┐
│違 │證件查驗 │□拒絕配合查驗,或不聽從場地主管│3點 │
│規 │ │ 機關或警察之勸導 │ │
│項 ├──────┼────────────────┼───┤
│目 │展演行為 │□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 │2點 │
│ │ │ │ │
└──┴──────┴────────────────┴───┘
西門町行人徒步區暨西門○○廣場街頭藝人登記管理規範(第二階段
試辦:自即日起至98年10月31日)規定:「●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
文化局委託台北市文化基金會西門○○管理.....● 範圍:西門町行
人徒步區、西門○○廣場......●預約登記規範:......
二、受理辦法及日期:(一)預約登記方式(預約下週時段)A.採電話及
現場預約報名方式......B.現場登記......(二)臨時登記方式(登
記本週時段)A.採電話臨時登記方式......。(三)預約登記流程:
......E.展演地點:由申請者於登記時一併確認,已有人登記者不重
複開放登記,各點登記額滿為止;管理單位可視情況調整展演地點..
....。」
西門町行人徒步區暨西門○○廣場街頭藝人展演規劃定點一覽表規定
:「......序號○○路段漢中街路段(成都、峨眉街間)參考地標誠
品116間柱......時段 (假日)......(非假日)18:00-22:00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前以97年1月31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7
30392400號函廣邀街頭藝人於該函指定之場所展演。訴願人爰至本市
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展演,迄今已 1年多都是在同一地點。訴願人被記
點、被偷拍,並未經當場勸導告知,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
願人亦無拒絕配合查驗或不聽從場地管理機關勸導。原處分機關單方
訂定之管理規範等,違反憲法第165條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5條、第
6 條規定,應屬無效。訴願人依西門○○廣場街頭藝人登記管理規範
第2條第(三)E,管理單位可視情況調整展演地點之規定,可自行調
整展演地點。原處分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經申請逕為展演,且未聽從場地管
理機關台北市文化基金會西門○○空間管理人員之勸導離去,有98年
10月西門町行人徒步區暨西門○○街頭藝人展演登記表、公共空間管
理人填具之98年10月20日及23日「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
」稽查作業表(附表一)、98年10月份西門○○街頭藝人表演據點巡
場紀錄表、台北市文化基金會 98年10月26日文基(98)紅字第524號
函等影本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被記點、偷拍,均未經當場勸導告知,訴願人並無拒
絕配合查驗或不聽從場地管理機關勸導云云。按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
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但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
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並應配合本府文化局及公共空間管理人等相
關人員之查驗及管理,且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
又街頭藝人在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展演,應先為展演時間、地點等之申
請登記。違反相關規定者,將予以記點;拒絕配合查驗,或不聽從場
地主管機關或警察之勸導,記點 3點;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
記點 2點,前揭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6條第1項、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實施要點第柒點、第捌點及西
門町行人徒步區暨西門○○廣場街頭藝人登記管理規範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98年10月份西門○○街頭藝人表演據點巡場紀錄表載以:..
....「10/20星期二 18:00-22:00 據點標號4 未預約登記即表演者
陳○○(楨)......現場記錄:1940於誠品116-側,展演點4號,再
次發現陳○○未經許可進行表演,巡場人員向前勸說,並依『台北市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開立稽查單,但陳○○不願配合簽
名,並再次向陳○○說明務必遵守相關規範。」「10/23星期五 18:
00-22: 00 據點標號4 未預約登記即表演者 陳○○(楨)......現
場記錄:1935於誠品116- 側,展演點4號,發現陳○○未經許可進行
表演,巡場人員請陳○○立即策(撤)離現場,並配合相關申請規範
,但陳○○仍不願策(撤)離 ......。」並有採證照片2幀及98年10
月20日及2 3日「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稽查作業表 (
附表一)附卷可稽。上述事證既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場地管理機關台
北市文化基金會西門紅樓空間管理人員現場查認,並有採證照片為憑
,且系爭地點98年10月份之展演登記表,並無訴願人之展演登記。是
訴願人98年10月20日及23日未經申請許可,逕於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
行展演,以及經公共空間管理人勸導離去而不離去之違規事實,應可
認定。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記點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
訂之相關規範違反憲法第 165條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5條、第6條規
定,及其可自行調整展演地點乙節。按行政罰法第 42條第6款規定,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
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原
處分機關之記點處分縱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有程序
違法之情形。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訂定之相關規範,違反憲法第
165條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5條、第6條規定,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
圍。另依前揭西門○○廣場街頭藝人登記管理規範規定,於街頭藝人
預約登記展演地點時,管理單位可視情況調整展演地點,並未給予街
頭藝人自行調整展演地點之權限。況本件訴願人並未事先向管理單位
申請登記展演地點。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予以記點2點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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