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3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73761500號及98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4837900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
      第2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
      政機關......。」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
      八德路○○段○○號至○○號建築物 4樓外牆設置正面型廣告(廣告
      內容:○○國際JPower......),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
      乃以9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8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
      0日內自行拆除,該函於 97年11月19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
      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核認訴願人未依限將系爭廣告自行拆除完
      畢,爰依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以98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3
      761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
      除,該函於 98年1月14日送達。嗣因訴願人逾限未繳納罰鍰,原處分
      機關乃以9 8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483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
      期於98年12月20日前辦理繳款,逾期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
      執行處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 98年1月10日北市都建
      字第09773761500號及98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4837900號函,
      於98年12月2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9年2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98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3761500號函部分:查原處分機關
      98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3761500號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
      訴願人營業處所(本市中山區八德路○○段○○巷○○號○○樓),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之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於 98年1月14日將
      上開處分函寄存於「臺北 84支局(杭南)杭州南路○○段○○之○
      ○第3號窗口」,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處
      所門首,1 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
      四已載明:「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
      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準
      此,訴願人對該函不服,自應於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
      適法。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
      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 98年2月13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
      98年12月2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亦有信封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
      市建築管理處公文收文章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 98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4837900號函部分:查原處分機
      關 98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4837900號函內容,係通知訴願人
      限期繳納罰鍰。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及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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