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22. 府訴字第0997000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詹○○
    訴 願 代 理 人 周○○
    訴 願 代 理 人 游○○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民國98年12月11日98使字第
    0466號使用執照,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就本市內湖區東湖段○○小
      段○○、○○、○○、○○、○○地號等 5筆土地(後併案辦理合併
      為本市內湖區東湖段○○小段○○地號土地)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 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95年7月13
      日核發之95建字第0336號建造執照,由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
      ○人)承造上開建照工程,並分別於95年8月31日及97年10月9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開工及竣工。惟系爭建照工程於施工期間內因涉施工損
      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下稱○○處)於 96年2月 5
      日、4月9日、7月2日及9月4日邀集○○人、○○人及○○人劉○○建
      築師(下稱○○人)等會勘現場並製作會勘紀錄,認定係屬施工損害
      ,但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得繼續施工。原處分機關乃對上開建照工
      程予以列管,而訴願人社區等之本市內湖區康寧路○○段○○巷○○
      號○○樓計有 42戶受損戶,其中受損戶詹林○○等25人於96年3月 8
      日委託財團法人○○研究院(下稱○○研究院)辦理本市內湖區康寧
      路○○段○○巷○○號至○○號○○至○○樓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
      該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建照工程完成1樓版且經3次累計監測結果,
      顯示沈陷、傾斜變化增量有限;且就鑑定標的物安全評估為鑑定標的
      物雖已有傾斜變化,但未致主結構之明顯損壞,且影響情況已趨於穩
      定,故其結構安全應無顧慮,並列有鑑定標的物房屋修繕賠償費用。
    二、嗣訴願人以該社區建物繼續發現增裂損壞等為由,經由臺北市議會議
      員於96年12月18日檢附照片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乃
      以97年 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039700號函請○○研究院澄清,○
      ○研究院於 97年1月22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經指派鑑定技師再複
      勘現場,比對先前會勘之裂縫情況無變化。再查看新損害資料均屬裝
      修性損害,看不出鑑定標的物有繼續惡化及公共安全疑慮;另於97年
      5月3 0日函通知受損戶、承造人及原處分機關表示,若有新增裂痕當
      屬地震及收縮造成,並隨函檢附增補修正鑑定報告書。嗣經原處分機
      關邀集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受損戶,分別於97年7月2日及7月3
      0日召開第1次及第2次施工損鄰協調會議。
    三、訴願人再於97年8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多次
      指認系爭建照工程以「鋼軌樁」工程施工,惟承造人委託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則認係「微型樁(內置重型鋼軌)」結構,而認為兩者
      說法分歧,乃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
      會、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提供專業意見,經該 3單位回覆原處分機關
      表示,研判係以「鋼軌樁」工法施工較有可能。原處分機關審認監造
      人及承造人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第89條規定,於98年1月4
      日各處監造人及承造人新臺幣1萬8,000元罰鍰,並以監造人、承造人
      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等人涉未按圖施工、監造,分別依法移付懲戒
      。
    四、原處分機關嗣復以98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2871100號開會通知
      單,通知○○人、○○人、○○人、鑑定單位○○研究院及受損戶等
      ,召開第 3次施工損鄰協調會議。訴願人不服該開會通知單,並認為
      數次損鄰協調會無效,於 98年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
      該開會通知單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以98年9月28日府訴字第0
      9870116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復就原處分
      機關95年7月13日核發之95建字第0336號建造執照不服,於98年9月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以98年12
      月12日府訴字第 09870158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五、其間,○○人及○○人於 98年4月30日經由臺北市議會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表示,本案既經召開 3次損鄰協調會仍無法達成協議,請求提報
      臺北市○○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審議。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6
      月17日召開○○委員會第9801次會議,會議決議略以:「一、受損戶
      對於受損房屋之新增損壞及鑑定報告疑義,請於本會議紀錄送達10日
      內以書面送交建管處,並由建管處轉請鑑定單位續處,逾期未提出者
      ,視為對原鑑定報告無意見。二、鑑定單位於收到轉送書面資料後,
      應指派鑑定人員現場勘查,並就勘查結果於本會議紀錄送達30日內提
      出損害補充鑑定報告,以提下次大會討論。三、受損戶於鑑定單位通
      知會勘後,應配合進入辦理勘查完成補充鑑定(鑑定單位應於 7日前
      通知受損戶),如仍無法配合鑑定單位鑑定期程者,視為對原鑑定報
      告無意見。四、請建損雙方就本損鄰爭議事件,再行協調,以減少雙
      方歧見。」嗣訴願人於 98年8月19日參加市長與民有約,會中市長裁
      示以專業評估造成鄰損估計 400餘萬元,在所有損鄰賠償未完成前不
      予核發使用執照,關於損鄰部分可續提資料,請建管處協助提請建築
      爭議委員會於下次會議決議。
    六、承造人於 98年9月14日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98
      年6月17日○○委員會第9801次會議續處。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
      9 日召開○○委員會第9803次會議,會議決議略以:「請建方依鄰房
      損壞之修復鑑定報告書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費用 2.5倍金額賠償,並請
      建方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辦理法院提存手續
      後,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撤銷損鄰列管。建、損雙方如仍存爭議,由
      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嗣○○人、○○人及○○人於98年11月19日
      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1882號至第1904號提存書
      影本及切結已確實與19戶受損戶達成修復賠償和解、23戶受損與公共
      設施已辦理法院提存之切結書及和解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
      損鄰列管。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審認系爭建照工程所涉之42戶受損
      戶,其中19戶達成和解、22戶及公共設施部分依上開建築爭議委員會
      第 9803次會議決議辦理提存,1戶鑑定結果為無損害,乃依臺北市建
      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5條規定,以98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863212800號函同意撤銷系爭建照工程之損鄰列管在案。
    七、嗣○○人會同○○人及○○人依建築法第 70條第1項、第71條及臺北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29條第1項規定,檢具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相關
      資料,於 98年12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72條規定會同本府消防局審查後,審認符合規定,爰依建築法
      第70條第 1項規定,於98年12月11日核發98使字第0466號使用執照。
      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核發之98使字第0466號使用執照不服,於98年12
      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99年1月12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主張95建字第0336號建造執照未按圖施工,於公共安全有
      重大影響,該使用執照之核發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查訴願人係受損戶
      社區之管理組織並為維護受損戶之權益,是依其主張,應認其就98使
      字第0466號使用執照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
      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
      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人、或○○人、或○○
      人、或○○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
      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 3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
      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
      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
      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
      用由起造人負擔。」第39條規定:「○○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
      。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
      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第54條規定:「○○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
      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人及○○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
      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
      機關備查......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
      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
      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第 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
      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人及○○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
      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
      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第71
      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
      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
      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72條規
      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
      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第 101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
      後實施。」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並
      指定都市計劃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第 13條第1項規定:「本法
      第七十條所稱之建築物主要設備,指下列應配合建築構造工程同時施
      作完成具備系統機能之各項設備:一、消防設備。二、昇降設備。三
      、防空避難設備。四、污水設備。五、避雷設備。六、附設停車空間
      設備。」第15條規定:「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應
      包括之內容如下: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人員及相關工程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等編組資料
      。二、建築基地及其四週二十公尺範圍內現況實測圖,比例尺不得小
      於五百分之一,應包括範圍內各項公共設施、地下管線位置、鄰房位
      置與必要之構造概況及其他特殊之現況等內容。三、工程概要。四、
      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五、特殊或變更施工方法必要之檢討分析資料
      。六、品質管理計畫。七、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
      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八、施工安全衛生防火措施及設備、工
      地環境之維護、廢棄物處理及剩餘土石方處理。前項施工計畫書之製
      作,應經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後申請備查......。」第28條規
      定:「建築工程施工發生損壞鄰房爭議事件之處理與程序,由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第 29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
      應具備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原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竣工
      圖:面積計算表、位置圖、配置圖各層平面圖、屋頂平面圖及各向立
      面圖。三、竣工照片:竣工後符合設計圖說之各向立面、屋頂突出物
      、騎樓、天井、停車空間、裝卸空間、雨污水分流排出口、四周環境
      、開放空間、綠化設施、防火間隔、建築物主要設備等彩色照片。四
      、編訂門牌總表或證明。五、施工中損壞公共設施者,應予修復或依
      規定取得繳納修復費之證明。前項申請,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工地臨
      時棚屋、工寮、圍離及鷹架拆除清理排水溝及整理現場環境完畢,始
      得核發使用執照。」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8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須以施工
      說明書詳細說明施工品質之需要,除設計圖及詳細圖能以表明者外,
      所有為達成設計規定之施工品質要求,均應詳細載明施工說明書中。
      」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協調處理建築工程施工發生損壞鄰房建築爭議事件
      ,以解決紛爭,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本規
      則。有關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之處理與程
      序,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規則
      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得委任本府所屬機關執行。有關建築施工損鄰
      爭議事件之處理,由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處理。」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其施工
      涉及損害鄰房事件(以下簡稱損鄰事件)時,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
      協議,經受損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戶)請求主管機關協調時
      ,主管機關應予以列管,並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通知受損戶與工
      程○○人、○○人及○○人(以下簡稱損鄰事件雙方)會同勘查損害
      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者,得繼續施工。但○○人應提具加強維護相關安全之措
      施。」第 5條規定:「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其協調處
      理程序如下:一、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應簽訂和解書
      並送主管機關予以撤銷列管。二、損鄰事件雙方無法依前款達成協議
      時,○○人應通知受損戶於十四日內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受損戶
      不在限期內指定者,由○○人逕行選定,並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
      作為協調或理賠手續之依據;如涉及二個以上建築執照工程之施工損
      鄰案件,應指定同一鑑定機構。三、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無法依第
      二款達成協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代為協調處理,經主管機關協調
      三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造人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一)受損戶在三戶
      以上,已和解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以上或起造人或承造
      人已支付受損戶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以上,且由起造人或
      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不和解之受損戶名
      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 ......。」第9條規定:「損鄰爭議事件申請由
      主管機關代為協調者,由本會一名以上輪值委員主持......。」第10
      條規定:「本會評審損鄰爭議事件之作業及處理程序如下:一、申請
      人應檢具申請文件及有關資料送主管機關以列入議程。提案內容應依
      案由、說明(包含處理依據及經過)、損鄰爭議事件雙方意見、本會
      委員代為協調初審意見等逐項列舉。二、損鄰爭議事件經本會評審作
      成決議者,由主管機關據以處理。」第 11條第1項規定:「本會開會
      時,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
      主管機關得通知損鄰爭議事件雙方列席說明及通知鑑定機構派原鑑定
      人親自列席報告 ......。」
      內政部 65年4月27日臺內營字第678591號函釋:「查建築物使用執照
      之核發,應以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建築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以為斷,
      建築法第 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建築物竣工後使用執照之停發,如
      無違反同法第 70條第1項及第72條之規定;要不得任意為之......。
      至其有損害相鄰房屋情事者,應依同法第 26條第2項負其法律責任。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95建字第0336號建造執照工程顯然未按圖施工,違反建築法第70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若准予核發使用執照,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且上開工程未按圖施工部分為地基開挖及打樁之部分
       ,顯然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該使用執照之核發,亦將產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停止該使用執照核發處分之執行。
    (二)承造人至法院辦理提存,經原處分機關解除列管並取得使用執照
       後,故意於98年12月15日具狀更正提存物受領人之領取條件為:
       提存物受領人領取提存物時,須檢附以下 2項文件之一,始得領
       取。1.提存人所出具同意書。2.法院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
       法院確定判決所判定金額範圍內領取)。致訴願人社區住戶無法
       領取本社區公設部分之提存金補償,根本無法達清償提存之目的
       ,應予撤銷使用執照之核發。
    四、查系爭建照工程因涉及施工損鄰事件,經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
      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規定,由原處分機關代為協調3次,仍無法達成協
      議,經承造人依規定將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及賠償費用提存法院,
      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同意撤銷系爭建照工程列管在案。嗣起造人會
      同○○人、○○人於 98年12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經原
      處分機關依「使用執照審查表」所列「申請書是否填寫齊全」、「竣
      工相片是否齊全」、「有無按規定申報工程開工」、「工程必須勘驗
      部分是否經勘驗合格」、「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竣工圖是
      否合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是否逾期」、「門牌是否編妥」、
      「基地環境是否整理完竣」、「損害鄰房有案者是否已依程序辦理」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是否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合格」及「列管事項
      是否辦理」等計12項審查項目審查後,審認符合規定,乃於98年12月
      11日核發 98使字第0466號使用執照,有蓋有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3日
      收件及98年12月11日98使字第0466號使用執照發照章之使用執照申請
      書、使用執照審查表及所附○○人、○○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原
      處分機關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及相關圖說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照工程顯然未按圖施工,違反建築法第70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若准予核發使用執照,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未按圖施工部分為地基開挖及打樁之部分,顯然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
      影響云云。按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該法申請辦理,
      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
      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又同
      法第 54條第1項並規定,○○人應於開工前,會同○○人及○○人將
      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查原處分機關 95年7月13
      日核發之95建字第0336號建造執照核准之開挖安全支撐工法有關臨時
      擋土壁為樁徑40公分預壘樁,該工法並為施工計畫書之一部分,又該
      施工計畫書並經原處分機關備查在案。嗣○○人、○○人於96年1月2
      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支撐工法為 30公分微型樁(內置50kg/m重
      型鋼軌),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603700號
      函同意備查在案,有原處分機關95建字第0336號建造執照核准之開挖
      安全支撐圖、施工計畫書及96年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603700號
      函等影本可稽。復按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
      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
      壞之措施。查系爭建照工程施工中之安全支撐及擋土措施,係基地工
      程於施工中開挖階段,保護週遭鄰地及建築物所做之臨時安全措施。
      惟系爭建照工程經人檢舉施工過程疑採鋼軌樁方式施工,而非經變更
      備查之微型樁方式施工,此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人及○○人
      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第89條規定,於98年1月4日各處○○
      人及○○人罰鍰,並以○○人、○○人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等人涉
      未按圖施工、監造,分別依法移付懲戒在案,業如事實欄所述,是訴
      願人主張未按圖施工,違反建築法第70條規定,顯有誤解。次查系爭
      建照工程損鄰部分,經建管處96年2月5日、4月9日、7月2日及9月4日
      4 次辦理現場會勘,由○○人簽註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並經○○研究院於系爭建照工程進度分別完成1樓版及地上7樓
      版灌漿後進行鑑定,就鄰損標的物安全評估鑑定為標的物雖已有傾斜
      變化,但未致主結構之明顯損壞,且影響情況已趨於穩定,故其結構
      安全應無顧慮,並列有鑑定標的物房屋修繕賠償費用。有建管處96年
      2月5日、 4月9日、7月2日及9月4日會勘紀錄及中華研究院97年5月21
      日增補修正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
      之認定。
    六、有關訴願人主張領取使用執照後,○○人於98年12月15日具狀更正提
      存物受領人之領取條件乙節。查系爭建照工程因損鄰經原處分機關列
      管後,復經原處分機關召開3次施工損鄰協調會議及2次提請建築爭議
      委員會審議決議在案,是本件堪認原處分機關業考量受損戶之權益及
      公益,且已踐行相關之正當法定程序。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照工
      程所涉之42戶受損戶,其中19戶達成和解、22戶及公共設施部分依上
      開決議辦理提存, 1戶鑑定結果為無損害,乃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事
      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規定,以98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32128
      00號函同意撤銷系爭建照工程損鄰列管,並續依建築法第70條等相關
      規定辦理使用執照核發事宜,並無違誤。至承造人於領得使用執照後
      向提存所辦理更正領取提存物條件,核非原處分機關得予審究,且與
      建築法有關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要件無關。是訴願人執此主張,亦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發98使字第0466號使用執照,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業經本府以 99年1月14日府訴
      字第 09970001610號函通知訴願人,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規定得
      停止執行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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