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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3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民國99年2月1
日掌電字第A01XBS083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第 8
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交通局......本自治條例有關
市政府警察局權限部分,得委任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
第3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如下:一、在道路上以原動
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99年
2月1日上午11時32分,在本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段○○號,查獲訴
願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案外人李○○所有車牌號碼 PVP-x
xx重型機車,遂審認訴願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由本府警察局以 99年2月1日掌電字第A01XBS083號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該舉發通知單,於99年2月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係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
同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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