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3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民國99年2月1
    日掌電字第A01XBS083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第 8
      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交通局......本自治條例有關
      市政府警察局權限部分,得委任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
      第3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如下:一、在道路上以原動
      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99年
      2月1日上午11時32分,在本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段○○號,查獲訴
      願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案外人李○○所有車牌號碼 PVP-x
      xx重型機車,遂審認訴願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由本府警察局以 99年2月1日掌電字第A01XBS083號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該舉發通知單,於99年2月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係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
      同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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