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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3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梁○○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9
年1月9日掌電字第 A01XM9285號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99年1月1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0238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
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
、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
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YL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
同) 99年1月9日17時6分,自本市長安東路(東往西方向),違規左
轉新生北路(東往南)行駛,經本府警察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審認
訴願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
99年 1月9日掌電字第A01XM9285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
,於 99年1月11日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經該警察大
隊以99年1月1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0238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
以,訴願人駕駛車輛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指示違規左轉行駛,執勤員警
依法攔停,並無不當,並教示訴願人如對本舉發通知單仍有不服,請
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
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逕向開立裁決書之處罰機關提
出聲明異議並由其移送該管地方法院審理。訴願人對上開本府警察局
舉發通知單及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99年1月1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
第09930238000號書函不服,於99年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3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關於本府警察局 99年1月9日掌電字第A01XM9285號舉發通知單部分,
查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
同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關於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月1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0
238000號書函部分,查其內容係就訴願人不服前揭本府警察局之舉發
通知單,質疑其處置不當之申訴案件所為之答復,應屬單純之事實敘
述、理由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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