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11. 府訴字第0997003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民國99年1月28日更名為臺北
             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21日動衛保
    字第0987133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者。」
    二、查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動衛保字第09
      871330100號函,於99年1月22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 57條規定,以99年1月27日北市
      訴(未)字第 099300774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補送訴願
      書。該書函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
      願填載之送達地址(本市指南路○○段○○號○○樓),因未獲會晤
      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乃於99年 2月12日寄存於文山指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完成送達
      ,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
      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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