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4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法 定 代 理 人 陳○○
    法 定 代 理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學生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7日北市
    原教文字第099300114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住民學生
      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超過98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9,410元,乃以99年1月7日北
      市原教文字第09930011401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
      9年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9年3月1日北市原教文字第09930122
      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同意補助訴願人6
      ,000元,並撤銷99年1月7日北市原教文字第09930011401號函(原誤繕
      為第09930052500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3月5日北市原教文字第0
      9930 134000號函更正)。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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