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7003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99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12月25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833738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9日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 99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
    之房屋及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653萬3,669元,超過99年度標準650
    萬元,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2條規定不符,乃以98年 12月25
    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833738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8年12
    月 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
      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
      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及
      第 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
      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
      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
      三第一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
      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四
      、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之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第 4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
      其權責如左:一、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事項。......三、
      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
      事項。」第 6條規定:「臨時工工作期間應配合會計年度以一年為原
      則。區公所每年應辦理臨時工總登記一次,必要時得隨時辦理;其日
      期及應辦手續,由區公所公告或通知之。」第 7條規定:「申請臨時
      工作者,應親自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登記。但每戶以一人為限。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
      四條第三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
      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
      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 5點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
      左:..... .(四)第4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另公告之。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9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22669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99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
      :一、對象:年滿 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6個月,能勝任
      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 ......
      (四)清寒戶。1、 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未達新臺幣 22,958元。2、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新
      臺幣250萬元以下,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二、總登記受
      理時間:自98年10月12日至98年10月30日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雖超過65
      0萬元,但全戶人口中有3名重大傷病患者及行動不便之高齡婆婆,且
      房屋漲價乃不可抗力之因素,實難賴以維持生計。
    三、查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9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3點等規定及本府社會局98年9月
      30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42266900號公告意旨,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三子、 2名
      孫女共計7 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房屋及
      土地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442萬2,005元,房屋1筆,評定
       價格為18萬300元,不動產價值共計460萬2,305元。
    (二)訴願人配偶黃金柱,查有土地 8筆,公告現值計130萬4,722元,房
       屋1筆,評定價格為16萬800元,不動產價值共計146萬5,522元。
    (三)訴願人長子黃○○、次子黃○○、孫女黃○○、孫女黃○○,均查
       無不動產資料。
    (四)訴願人三子黃○○,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22萬7,892元,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23萬7,950元,不動產價值共計46萬5,842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7人,其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6
      53萬3,669元,超過99年度標準650萬元,有98年11月19日列印之審查
      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99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家所有之土地房屋價值合計雖超過 650萬元,但全
      戶人口中有 3名重大傷病患者及行動不便之高齡婆婆,且房屋漲價乃
      不可抗力之因素,實難賴以維持生計等語。按本市以工代賑臨時工登
      記之申請人,關於其全戶家庭總收入之審核,係參照社會救助法及其
      相關規定,為首揭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所明定;
      再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配偶、一親
      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配
      偶、長子、次子、三子、 2名孫女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並計算其等所有之不動產價值,並無違誤。復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
      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分別以公告現值及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不動產價值之計算
      ,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99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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