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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7003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09
805391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一、訴願人等 2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該公司
前因有公司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
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4年4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 09
431215100 號函命令解散;復因該公司未向本府申請解散登記,本府
爰依公司法第 397條第1項規定,以94年7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4 0372
9400號函通知該公司及負責人曾○○,依職權廢止該公司登記。該函
因海鷹開發公司及其負責人曾○○遷址不明,遭郵局退回,本府乃依
公司法第 28條之1規定,以94年9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403739400號公
告代之,並刊登於本府94年10月7日冬字第5期公報。
二、嗣訴願人等 2人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辦理公司清算事宜,以○
○公司負責人曾○○已於92年6月15日死亡,前揭本府94年7月25日府
建商字第 09403729400號函送達不合法為由,於98年12月21日向本府
申請重新函頒、公告廢止登記並副知經濟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相
關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府94年7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40372
9400號函,因向○○公司及其負責人曾○○送達時,經郵局分別以遷
移新址不明被退回,本府始依公司法第 28條之1規定,以94年 9月26
日府建商字第09403739400號公告代之,送達程序符合公司法第 28條
之1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12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09805391800號
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 98年12月31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 9
9年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
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 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
關登記後,不得成立。」第 10條第2款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
、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
在此限。」第 28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
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
告代之。」第39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
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經濟部 97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70242952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部98年度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依據:公司法第5條第2
項規定。公告事項:本部依照公司法第5條第2項規定,委由臺北市政
府及高雄市政府辦理98年度(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轄區內
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 5億元之公司登記業務作業等相關事項......
。」
99年1月12日經商字第09800184911號公告:「主旨:公告經濟部99年
度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依據:公司法第5條第2項及地
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部委由臺北市政府、高
雄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辦理99年度(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
轄區內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5億元之公司登記業務作業等相關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負責人曾○○已於 92年6月15日死亡,
其家屬迄今尚未辦理公司股份繼承,致訴願人等 2人不知其死亡。而
原處分機關之申復通知、命令解散、廢止登記等函文,係曾君死亡後
始對之送達,應不具效力,自始無效,是原處分機關拒絕重新辦理申
復通知等程序,於法未合。
三、按公司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公司登記業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次按
經濟部97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702429520號公告及99年1月12日經商
字第 09800184911號公告,98及99年間直轄市政府轄區內實收資本額
未達新臺幣(下同) 5億元之公司登記業務,由經濟部委辦直轄市政
府辦理。查本件○○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本市,實收資本額為5,
37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訴
願人等 2人於98年間向本府申請重行函頒及公告廢止登記乙事,應由
本府核處;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
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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