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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3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25日北市都建字
第0997522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68使字第 0072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之H類-住宿類第2組,H-2,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
之場所)。經本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 99年1月11日15時15分派員至現
場進行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塑身美容業務,乃當場製作商
業稽查紀錄表,並以99年1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0036900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美容瘦身
中心(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1組
,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
,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9
年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5225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99年1月2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
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建築
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D類 │休閒、文│供運動、休閒、參│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
│ │教類 │觀、閱覽、教學之│ │運動休閒之場所。│
│ │ │場所。 │ │ │
├───┼────┼────────┼───┼────────┤
│H類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
│ │ │所。 │ │之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1 │1﹒……美容瘦身中心。 │
│ │……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 │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於98年12月始承接前任瘦身美容業之相
關設備,並於98年12月30日申請設立公司,惟現仍在辦理交接中,目
前尚未正式營運,臺北市商業處於 99年1月11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所詢
問之人員並非訴願人員工,所述之營業項目與訴願人實際經營項目不
符。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8使字第0072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H- 2),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建物從事塑身美容業務,擅自
變更使用為「美容瘦身中心」( D-1),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
,有68使字第 0072號使用執照、本市商業處99年1月11日商業稽查紀
錄表、99年1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0036900號及99年2月9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9307467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尚未正式營運,臺北市商業處至現場稽查所詢問之人
員並非訴願人員工,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上開本市商業處99年
1月11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載以:「一、稽查時間:99年1月11日15時15
分。二、稽查地址: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樓。三、稽查
對象:○○有限公司......四、稽查情形:(一)已辦妥公司......
登記,統一編號:24492357。......(三)實際營業情形:1.自98年
12月......開始營業,營業時間自11:00時至21:00時;僱用員工 3
人......2.......有......包廂,總計3間。3.稽查時,營業中,現
場置有美容床 6張、太空艙1個、蒸氣室1間,主要經營美容、塑身業
務。4.消費方式:做臉1800元/1小時,塑身1500元/半小時... ...。
」並由現場管理人張○○蓋印「○○會館」章並簽名確認;且由採證
照片觀之,現場確有從事塑身美容之美容床及相關設備;訴願人所營
事業資料亦包括瘦身美容業,足認訴願人確有從事塑身美容業務,依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規定,應係經營美容瘦身中心。訴願人主
張其尚未正式營運等節,尚難採據。另訴願人於99年4月12 日至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瘦身美容設備為前業者所
有,惟據本市商業處所提供曾設立於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
號○○樓之如○○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相關資料顯示,其營業項
目並未包括瘦身美容業,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
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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