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7003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26日北
    市都建字第09963510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與案外人陳洪○○、陳○○、陳○○、陳○○、陳○○等 5
    人共有之本市大同區延平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擬
    ○○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四)(供河濱住宅
    使用)」,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因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地段同小段之○○、○○、○○、○○
    地號土地(下稱申請地)與前揭土地相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
    條規定應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申請調處。嗣
    因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協議不成,乃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調處。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條、第9條及第1
    1條等規定,通知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5月 27日及9
    8年10月14日召開調處會議,經2次調處合併不成立,遂將本案依臺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 12條規定,提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下稱畸零地調處
    會) 98年11月27日第9807(252)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略以:「 ...
    ...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1款規定:『應合併之畸零地臨
    接建築線,其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
    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 214、215地號等2筆土地塗銷(限制)登
    記且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3.6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
    。」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3510900號函通
    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該函於 99年1月28日
    送達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9年 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
      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
      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
      建築。」第 45條第1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
      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
      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第46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
      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
      曲折之基地。」第 7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
      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依第八條
      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
      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
      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第六條
      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
      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
      處會申請調處......。」第9條第1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
      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
      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
      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
      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三、查估合併
      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
      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第
      11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
      ......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
      」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
      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
      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之畸零地臨
      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工務局原辦理......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
      :一、......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臺北市政府公告變更管
      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擬合併地,前因開闢環河北路而被
      徵收後,僅剩0.9坪,如以當年期公告現值3.6倍價額讓售,計價顯有
      不公,何況216、217地號土地上建物長期占用訴願人土地迄今已60餘
      年。
    三、查訴願人等 2人與他人共有之擬合併地,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
      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因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申
      請地與其土地相鄰,依規定應協議合併使用,因協議不成,乃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調處,經原處分機關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召開
       2次調處會議,調處合併均不成立,原處分機關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
      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畸零地調處會98年11月27日第9807(25
      2)次全體委員會作成前開決議,有原處分機關98年5月27日及98年10
      月14日協調會議紀錄、畸零地調處會98年11月27日第9807(252 )次
      會議紀錄及擬合併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所有之擬合併地,前因開闢環河北路而被徵收
      後,僅剩0.9坪,如以當年期公告現值3.6倍價額讓售,計價顯有不公
      ,何況216、217地號土地上建物長期占用訴願人土地迄今已60餘年云
      云。按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等
      規定調處,並經 2次調處合併不成立,乃提請畸零地調處會公決,嗣
      經該委員會議審議後決議認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2條第1款規
      定,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塗銷限制登
      記事項且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3.6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
      合併使用,已如前述,堪認業已考量擬合併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是訴
      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畸零地調處
      會決議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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