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7003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965058300號函及99年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5347300號函,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99年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50583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99年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53473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案外人趙○○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大安區金華街○○號○○樓頂,
      以磚、鋁窗等材質,建造1層樓高約2.5公尺、總長約17.8公尺之構造
      物(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
      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且涉及拆後重建情事,爰以民國(下同)97
      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621900號函通知趙君應予拆除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98年12月25日經法院拍賣程序買受前揭本市大安區金華街
      ○○號○○樓及○○樓頂增建(下稱頂樓增建)後,主張法院筆錄未
      登載該頂樓增建為違建,乃於99年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同意
      免拆該頂樓增建。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505
      8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所有本市大安區金華街
      140號7樓頂違建......說明......旨述違建因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要點』規定......經本局於97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6219
      00號函以拆後重建新違建查報在案,違建事實明顯,依法應予拆除,
      仍 請臺端於 99年1月29日自行拆除改善,以茲(資)適法......。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9年1月15日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
      機關再以99年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5347300號函復訴願人,重申
      前開99年1月12日函復內容。訴願人不服上開99年1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0996 5058300號函及99年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5347300號函,
      於99年2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5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99年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50583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第1款及第2款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
      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
      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
      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
      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
      續。」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向法院繳納頂樓建物之價金,且所買受
      之建物屬不點交拍賣,故訴願人並未取得占有,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
      自行拆除,顯強人所難。
    三、查案外人趙○○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大安區金華街○○號○○樓頂
      ,建造系爭違建,前經原處分機關查報,通知趙君應予拆除,有原處
      分機關97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621900號函、所附違建範圍認
      定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依
      法仍應予拆除,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關於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等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應遵守明確原則;又處分
      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
      論之原因。而綜觀本件處分函認定訴願人應拆除頂樓增建之理由,無
      非以其係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且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
      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621900號函查報在案為據。然有關本件處
      分認定頂樓增建之範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之具體
      事實及條文規定、97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621900號函之內容
      分別為何?原處分函內悉未載明,自難認該處分函符合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 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況訴願人買受之頂樓增建,是否
      與前揭 97年9月22日查報函認定之系爭違建標的一致?遍查全卷,未
      見原處分機關查證敘明。且訴願人非97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
      621900號函處分及送達對象,則該函對訴願人是否發生效力?容有再
      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99年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53473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99年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5347300號函內容,僅係
      就訴願人陳情事項,重申前揭99年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5058300
      號函意旨,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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