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4.14. 府訴字第0997004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法 定 代 理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學校
訴願人因輔導轉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2月10日申訴評議決議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民國(下同)96年9月1日入學之原處分機關演藝科三年級學生,
因涉及校園簽賭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後,以其校外行為不檢,嚴
重影響校譽為由,於99年1月27日召開之98學年度寒假第1次臨時學務會議
決議核予訴願人輔導轉學處分,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訴願人不服,由法
定代理人洪○○於 99年1月29日代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
申評會)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申評會於 99年2月10日評議決定維持原
學務會議所為核予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並作成 99年2月10日申訴評議
決議書。該決議書於99年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2月2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
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
人格。......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教育基本法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遭受學校或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
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
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
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
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解釋理由書「......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
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
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
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
相當之地位......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
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
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
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職業學校學生成績
考查辦法(97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第17條規定:「德行評量之獎懲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及大功。二、懲處:
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學生之獎懲,除應通知學生、導
師、家長或監護人外,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行評量。第一項之獎懲項
目、事由、程序、獎懲相抵及銷過之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第19
條第 1項規定:「德行評量以學期為單位由導師依第三條第二款各目
規定,參考各科任課教師及相關行政單位提供之意見,依行為事實記
錄,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作為學生輔導及安置依據。」第23條規
定:「第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及前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前項各條規定,以
適用於前項日期入學之職業學校一年級學生為限,並逐年實施。」
行為時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95年7月18日修正發布)第3條規
定:「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分學業成績及德行成績。學業成績採
百分制評定,德行成績採等第制評定。」第18條規定:「德行成績之
考查,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並由導師綜合學生平時德行表現、出缺
席情形、獎懲紀錄、社團活動、生活競賽等有關資料初評後,提學生
事務相關會議審議。」第19條規定:「前條所定獎懲紀錄之獎懲,依
下列規定:一、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及大功。二、懲罰:分為警告
、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學生之獎懲,除應通知學生、導師、家長
或監護人外,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行成績計算。第一項之獎懲辦法,
由各校定之。」第20條規定:「德行成績依優、甲、乙、丙、丁等五
等第評定之,其成績依下列規定以等第計列: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
十分。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五、丁等:未滿六十分。
前項第五款之丁等為不及格;學生德行總平均成績,以該學年度各學
期德行成績平均計算。」第22條規定:「德行成績列為丁等者,經學
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報由校長核定之結果仍列為丁等者,應輔導
其轉學。各校在考評學生德行成績丁等前,應先依相關規定進行適當
輔導措施,並通知學生家長或監護人。」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學、高級
職業學校及進修學校。但不包括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學。本辦法所稱
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具學生身分者。
」第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
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
起申訴。」「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
申訴。」第 4條規定:「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 ......
。」第 5條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
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對
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
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第6條規定:「申評會
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評議決定應
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第8條規定:「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
理為原則。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
得到會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
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
密......。」
教育部95年10月19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50519748號書函釋:「主
旨:有關『高級職業學校得否於學期中或學年中對學生處以「輔導轉
學」處分』疑義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職業學
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7條規定『學業成績考查以學期為單位....
..』,係明定學業成績;至於學生德行成績,請依該辦法第20條『德
行成績......前項第 5款之丁等為不及格;學年(生)德行總平均成
績,以該學年度各學期德行成績平均計算』之規定,採上、下學期德
行成績平均計算。三、另有關該辦法第22條規定『德行成績列為丁等
者......,應輔導其轉學』,係以學年德行成績為依據辦理。」
臺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13款規定:「凡合於
下列規定之ㄧ者,應予輔導轉學處分:......13.其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坦承有簽賭事實,但亦為受害者,非組頭
。訴願人已經三年級了,希望可以有留校察看的機會,順利畢業。
三、按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23條規定,該辦法第3條職業學校學
生之成績考查分類、第 17條德行評量之獎懲、第18條第2項德行評量
之出缺勤紀錄、第19條德行評量之紀錄及第22條各校自訂之成績考查
規定等,以適用於 97年8月1日入學之職業學校1年級學生為限,並逐
年實施。是 97年7月31日前入學之職業學校學生之德行評量事項,仍
應適用 95年7月18日修正發布之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本件訴
願人係於96年9月1日入學原處分機關一年級之學生,有關其德行評量
及獎懲紀錄等事項,自應適用 95年7月18日修正發布之職業學校學生
成績考查辦法(下稱訴願人適用之考查辦法),合先敘明。
四、查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演藝科三年級學生,因涉及校園簽賭案件,經
原處分機關依相關學生之行為自述表查證屬實後,以其校外行為不檢
,嚴重影響校譽,原處分機關乃依該校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13款規
定,於99年1月27日召開98學年度寒假第1次臨時學務會議,通過核予
訴願人輔導轉學處分之提案,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訴願人不服,由
法定代理人洪○○代為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申評會
於99年 2月10日作成評議決定,維持原輔導轉學之處分,並作成評議
決議書在案。有原處分機關學生行為自述表、 98學年度寒假第1次臨
時學務會議紀錄、申評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依訴願人適用之考查辦法第 3條、第17條至第22條規定,職業學校
學生成績考查分為學業成績及德行成績;德行成績應考查學生修己善
群之美德,以80分為基本分數,由導師綜合學生平時德行表現、獎懲
紀錄等相關資料初評後,提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懲罰分為警告、
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獎懲辦法由各校定之;又學生德行成績係以
該學年度上、下學期德行成績平均計算,德行成績列為丁等(未滿60
分)者,經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報由校長核定之結果仍列為丁
等者,應輔導其轉學。則原處分機關於該校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就學
生所為各款行為逕為應予輔導轉學之懲罰規定,是否業已逾越該考查
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是否應將訴願人所受懲罰於
學期結束時列入其德行成績計算,並經學年度各學期德行成績平均計
算,德行成績列為丁等者,經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報由校長核
定之結果仍列為丁等者,方得輔導其轉學,始符合相關規定及首揭教
育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98學年度上學期之單一違反學
生獎懲辦法行為,即逕核予其輔導轉學之處分,尚嫌率斷。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