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7004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8年12月 2日
    北市都建字第09874973000號函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99年1月27日北市
    都建寓字第09930494800號首長用箋,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
      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
      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
      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
      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最高行政法院 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法律問題: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執行機關所為行政執行措施時,是否因行政執
      行法第 9條聲明異議程序之規定,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乙說:
      對行政執行措施能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該行政執行措施是否符合行
      政爭訟相關法令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規定定之,並不受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影響……決議:採乙說。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旨在
      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
      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
      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
      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
      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
      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
      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
      訴願程序,自不待言。」
    二、查本府都市發展局審認本市北投區裕民一路○○巷○○號,有未經許
      可而以廢棄鐵架,設置 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98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49730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行
      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並於同函教示如就執行命令、方
      法或程序有所不服,得於拆除完畢前向該局聲明異議;如已執行完畢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或依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
      付之訴,本府都市發展局並於98年12月15日拆除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99年1月18日提出陳情,經本市建築管理處以99年1月27日
      北市都建寓字第 09930494800號首長用箋回復略以:「……本案您所
      陳情之 2樓廢棄廣告招牌,並未向本處申請設置許可,且影響市容觀
      瞻,係為本市執行廢棄廣告物之查報範疇,該廣告空鐵架業已違反建
      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本處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
      規定即時強制拆除。另有關您所陳 1樓老闆有告知執行拆除人員不能
      拆該廣告空鐵架乙節,本處經詢當日執行拆除人員後並無您所陳之情
      事,請體諒本處依法行政之立場……。」訴願人不服上開 98年12月2
      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4973000號函及99年1月2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93
      0494800號首長用箋,於99年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
      發展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府都市發展局98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4973000號函部分,
      核其內容係該局為實施即時強制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所為之通知,非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五、另本市建築管理處99年1月2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930494800號首長用
      箋部分,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該廣告空鐵架拆除之法規依據,
      及拆除過程,核其內容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
      起訴願,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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