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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7004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婁○○
訴願人因出租國宅更換浴缸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9年 1
月25日北市都管字第0993055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
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
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
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
解決......。」
二、訴願人前向本府承租萬樂社區出租國宅(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段
○○號○○樓之○○),因屋內浴缸設備老舊,不堪使用,其於民國
(下同)98年 7月間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報修,案經
都發局發包由廠商依契約施作更新,並於98年10月12日完成驗收作業
;惟訴願人於98年10月20日函都發局,主張新更換之浴缸品質低劣,
請求更換為與「○○牌」有相同品質之浴缸。經都發局以98年10月26
日北市都管字第 09837459100號函復訴願人表示,礙於該局與承商之
契約關係,無法依其所請辦理;訴願人復於98年12月15日函請都發局
就前述更換浴缸事宜回復,該局乃以 98年12月24日北市都管字第098
39109600號函復訴願人表示,礙於甫完成更新之浴缸仍處保固期及撙
節公帑之考量,無法依其所請辦理。訴願人又於 99年1月19日函請立
即更換浴缸,都發局爰以99年1月25日北市都管字第099305548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函復有關本局辦理浴缸更新相關事宜
......說明......三、有關 臺端來函所提要求(,)礙於涉屬本局
權責及與承商雙方之契約關係,歉難依 臺端所請辦理,惟相關品質
與保固權責,本局將依合約規定處理 ......。」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99年2月24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都發局99年1月25日北市都管字第09930554800號函,係該局基
於與訴願人之租賃契約之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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