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28. 府訴字第0997004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
    訴  願  人 何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變更使用執照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3月6日98變使字
    第0026號變更使用執照及併案辦理雜項執照,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
      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本市大安區臨江街○
      ○號地下1樓至地上2樓建築物,原領有88使字第0327號使用執照,核
      准用途為零售市場。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
      ○○公司及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本市市場處同意後,於民國(下
      同) 96年12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併案辦理雜項執
      照,據以為樓梯變更及新增設電動手扶梯等建築物昇降設備,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 97年4月23日97變使(准)第0073號准予備查,並於建築
      物竣工完驗後,於98年3月6日核發○○公司98變使字第0026號變更使
      用執照及併案辦理雜項執照在案。訴願人何○○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
      98年3月6日98變使字第0026號變更使用執照及併案辦理雜項執照,於
      98年4月28日向監察院陳情,經本府以98年6月2日府都建字第09833 1
      10800號函復訴願人何○○在案。訴願人等2人仍表不服,於99年3月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8年3月6日98變使字第0026號變更使用執照及併案
      辦理雜項執照之處分相對人為○○公司,並非訴願人。而訴願人等 2
      人於訴願書中主張其為本市大安區通化街○○巷○○號及○○之○○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因原處分機關核發上開使用執照及併案辦理雜項
      執照,損及其等2人所有建物,已使其等2人之權益遭受損害。惟查本
      市大安區通化街○○巷○○號及○○之○○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資料
      顯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公司,並非訴願人等 2人,則若依
      訴願人等2人之主張,實無可能因本件行政處分而受有權利或利益之 
      侵害,且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資料顯示訴願人等 2人對於本件原處分機
      關核發○○公司變更使用執照及併案辦理雜項執照之處分有何法律上
      利害關係,自難認定訴願人等 2人之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損害
      ,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
      格。
    四、另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拆除位於本市大安區臨江街○○號 4座電動
      手扶梯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9年3月8日北市訴(己)字
      第 0993019551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至請求偉盟公司完成
      損鄰解決部分,非屬訴願審理範疇,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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