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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7004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3957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成都路○○號地下1樓至地上5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
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91使字第0464號使用執照,由訴願人於該址經營視聽歌唱業(
B1類組)。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
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有4樓防火門損毀及1樓廚房防火鐵捲門下方堆積雜
物之情事,乃當場製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且於紀錄表
中「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尚未辦理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安全梯
(防火門自動關閉裝置損毀或未設置)」及「防火區劃(自動防火捲門下
方堆置雜物)」等檢查項目勾註不符規定,並於檢查結果欄簽註略以:「
不合格。依建築法規定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公共安全檢查
結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以99年 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3957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罰鍰。該函於99年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及
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
建築物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
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
錄)
┌───┬──────────────────────────┐
│ │B類 │
│類別 ├──────────────────────────┤
│ │商業類 │
├───┼──────────────────────────┤
│類別定│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
│義 │ │
├───┼──────────────────────────┤
│組別 │B-1 │
├───┼──────────────────────────┤
│組別定│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
│義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
附表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
│ │…。 │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 項 次 │17 │
├─────────┼────────────────────┤
│違 反 事 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 │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
│ │動線堆置雜物)。 │
├─────────┼────────────────────┤
│法 條 依 據 │笫91條第1項第2款 │
├────┬────┼────────────────────┤
│統一裁罰│分 類 │B1、樓地板面積達2,000㎡以上之大型商場、 │
│基準(新│ │貨公司或超級市場(B2類組)等類組之場所。│
│臺幣:元│ │ │
│)或其他│ │ │
│處罰 ├────┼────────────────────┤
│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 │第2次 │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 │ │屆期拒不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執行│
│ │第3次 │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
│ ├────┼────────────────────┤
│ │第4次起 │ │
├────┴────┼────────────────────┤
│裁罰對像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備註 │一、欲處所有權人罰鍰,應同時注意是否已構│
│ │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
│ │二、……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指 2項缺失均係因現場營業時,發生搬運機具意外
與臨時進貨配送放置,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告知後,均於隔日
改善完畢,並將改善完竣之結果及照片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
(二)依行政執行法之精神在確保行政目的之達成,在行政目的達成後
,仍遽施以怠金,且超過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之行政處分,似有違
背行政執行法之基本精神及比例原則。
(三)系爭建物於98年11月17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偕同原處分機關、消防
、建築管理、衛生、稅捐等相關機關,進行視聽歌唱業營業場所
許可聯合會勘,均符合規定,足證訴願人保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
、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常態。原處分機關之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
目檢查,僅屬單一之意外事故所致,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1日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
態項目檢查時,發現有4樓防火門損毀及1樓廚房防火鐵捲門下方堆積
雜物等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建築
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指 2項缺失均係因營業時搬運機具意外與
臨時進貨配送放置,經檢查人員告知後,均於隔日改善完畢。另於98
年11月17日視聽歌唱業營業場所許可聯合會勘時,均符合規定,足證
訴願人保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常態云云。按建築
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查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物之使
用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隨時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及其
構造設備安全;又建物之防火門及防火鐵捲門應隨時保持可供使用及
暢通之狀態,然訴願人未維護防火門等設備之用途,竟任由 4樓防火
門扇損壞、脫落及於 1樓廚房防火鐵捲門下方堆積器皿、置物桶等雜
物,阻礙其使用之安全性,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為佐證,則系爭建
物既有前述違規情事,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應受罰。次查建築法第
77條第 2項明定,原處分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有關公共安全之構造及
設備,訴願人所稱現場情形僅屬單一意外事故顯係卸責之詞,又其所
稱於相關機關進行營業場所許可聯合會勘符合規定等之主張,與本次
之檢查係屬二事,訴願人縱於事後改善亦不得據此而邀免責。
五、另訴願人主張在行政目的達成後,仍遽施以怠金,且超過法定最低罰
鍰金額之行政處分,似有違背行政執行法之基本精神及比例原則乙節
。按所謂怠金,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係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或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其行為或
不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行政機關所課處一定數額金錢之「
執行罰」。而罰鍰係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之處罰,乃行政機關維
護行政秩序,而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之制裁。查本件係原處分機
關就訴願人未遵守建築法規定而依同法所處之罰鍰,與行政執行法無
涉,亦非如訴願人所稱行政目的達成後而施以怠金,且原處分機關係
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對訴願人所為裁
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及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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