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7004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即○○資訊社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2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0641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核准於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樓之○○開設「○
    ○資訊社」(市招:○○網路)並經營資訊休閒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1日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洪姓少年(81年7
    月○○日生)於凌晨 2時許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
    錄後,以99年1月 25日北市警少預字第 099300378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
    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
     2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0641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該函於99年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
     年3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
    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
      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
      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
      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
      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至翌日八時。」第12條規定:
      「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
      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 28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
      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
      、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年1
      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店內必定檢查進場人員證件,無奈被查獲
      之少年乃持有非本人證件,且其每次消費均持該證件入場,以致值班
      人員誤判,故不應歸咎於訴願人。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訴願人
      未禁止未滿 18歲之洪姓少年於夜間11時至翌日8時進入及滯留系爭場
      所,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9年1月25日北市警少預字第099300378
      00號函、 99年1月21日臨檢紀錄表及訪談訴願人員工鄒○○及未滿18
      歲洪姓少年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該隊前開臨檢紀錄表記載
      略以:「……檢查時間:99年1月21日2時00分……商號(市招)名稱
      :未來網路……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當場於該店內第 15號
      (電腦機臺……查獲少年…… 81年7月○○日生……正在)上網玩遊
      戲或聊天……。」準此,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店內必定檢查進場人員證件,無奈被查獲之少年乃持有
      非本人證件,且其每次消費均持該證件入場,以致值班人員誤判,故
      不應歸咎訴願人乙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
      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進入或滯留。
      同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
      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該條規定目的旨
      在提供業者執行第11條禁止進入或滯留規定而遇有消費者年齡疑義時
      ,有明確處理憑據,並避免消費爭議。是當業者請消費者提供身分證
      明時,其目的既在判斷消費者之實際年齡,本應先確認證件係屬本人
      所有,再予核對年齡,自不待言。本件訴願人於本市經營資訊休閒業
      ,對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對消費者年齡有質疑時,除請其
      提示證明外,並應確實核對身分證明,始符前揭立法目的,尚不得主
      張因消費者提示證件係屬他人所有,而圖予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1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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