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7005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朱○○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民國99年1月2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52227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BV-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5
      日18時36分於本市中正區牯嶺街21號前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本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拍照採證,並審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8年12月9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04YR6807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9年1
      月6日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 99
      年1月 8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0053610號函請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就訴願人陳述內容查明事實並副知訴願人,嗣經該大隊以 99年1月29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9935222700號函復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副
      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該車於禁止臨時停車
      紅線路段違規停放事實明確,該址紅線清楚易辯,執勤員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並依同條第3項及臺北
      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執行拖吊移置
      ,並無不當 ......。」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99年2月23日於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2月2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
      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月2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52227
      00號函,核其內容係就訴願人不服前揭本府警察局之舉發,質疑其處
      置不當之申訴案件所為之答復,應屬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如有不服,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予指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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