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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7005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99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2月1日北市正社字第0993023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9日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 99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7人之
房屋及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03萬6,664元,超過99年度公告標準65
0萬元,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2條規定不符,乃以98年12月 2
4日北市正社字第0983219202A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
年1月12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全戶7人之房
屋及土地價值為 703萬6,664元,仍超過99年度公告標準650萬元,與臺北
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未合,乃以99年2月1日北市正社字第
099302328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9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及第
2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
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
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四
、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前項各
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
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四
、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之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第4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
權責如左:一、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事項。......三、區
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
項。」第 6條規定:「臨時工工作期間應配合會計年度以一年為原則
。區公所每年應辦理臨時工總登記一次,必要時得隨時辦理;其日期
及應辦手續,由區公所公告或通知之。」第 7條規定:「申請臨時工
作者,應親自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登記。但每戶以一人為限。」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
四條第三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
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
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 5點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
左:......(四)第 4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另公告之。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9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22669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99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
:一、對象:年滿 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6個月,能勝任
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 ......(
四)清寒戶。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
新臺幣2萬2,958元。 2、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
超過新臺幣650萬元。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
幣250萬元以下,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前開清寒戶標準
以本市9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公告之標準為準。二、總登記受
理時間:自98年10月12日至98年10月30日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房屋及土地價
值合計為 454萬5,300元,並非650萬元;而價值454萬5,300元之土地
及房屋為訴願人2位兒子所有,其等2人分別為殘障人士及患有心臟節
律不整,恐慌症致無法正常工作,故雖有土地及房屋,亦不能將其變
賣。訴願人若失去此份工作,全家將陷入無米可炊之境,多項貸款亦
無法繳納,請求給予1個較安定的工作。
三、查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9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3點等規定及本府社會局98年9月
30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42266900號公告意旨,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長子、次子、外孫
女、外孫共計 7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房
屋及土地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外孫女林○○、外孫林○○,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女林○○,查有土地5筆公告現值計57萬9,266元,房屋 2
筆評定價格計41萬3,400元,不動產價值共計99萬2,666元。
(三)訴願人次女林○○,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計125萬7,498元,房屋1
筆評定價格計28萬4,000元,不動產價值共計154萬1,498元。
(四)訴願人長子林○○,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計221萬元,房屋 1筆評
定價格計4萬1,250元,不動產價值共計225萬1,250元。
(五)訴願人次子林○○,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計221萬元,房屋 1筆評
定價格計4萬1,250元,不動產價值共計225萬1,25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7人,其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7
03萬6,664元,超過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3點規定及本
市99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之公告標準650萬元,有99年4月
16日列印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99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之申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為45
4萬 5,300元,並非650萬元;而價值454萬5,300元之土地及房屋為訴
願人 2位兒子所有,其等分別為殘障人士及患有心臟節律不整,恐慌
症致無法正常工作,故雖有土地及房屋,亦不能將其變賣等語。按本
市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之申請人,關於其全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
總額之審核,係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
其相關規定,為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所明定。是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即尚應將訴願人長女
林○○及次女林○○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計算其等所
有之不動產價值,是依上開計算,訴願人長子及次子所有房屋及土地
價值合計應為450萬2,500元,加上訴願人長女及次女所有房屋及土地
價值合計為253萬4,164元,則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
計為 703萬6,664元,超過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3點規
定及本市 99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之公告標準650萬元。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不動產價值之計算,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
,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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