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7003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1月13日
    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901130002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0年7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測驗合格後,於 90年7月26日發給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訴願人曾於83年至84年間犯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5月19日84年度訴字第940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訴願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 8
    4年度上訴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84年8月17日確定在案,依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1月1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90113000
    2號處分書,撤銷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99年2月13日
    前繳回執業登記證。該處分書於99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
    月31日向本府聲明訴願,3月2日補具訴願書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6項規定:「曾犯故
      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
      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
      會同交通部定之。」
      行為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營業小客車係專指計程車。」第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
      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
      稱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第 4條規定:「執業登記證之核(換
      )發,由汽車駕駛人戶籍地或執業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為之。」第 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申領執業登記證,應具備
      下列各款條件:一、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者。二、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情事之一者。」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者。」
      法務部 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主旨:貴署
      所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適用法律疑義1案..
      ....說明: ......二、按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用麻醉藥品之處
      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
      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
      民眾○○○先生於80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至其辦理執業登記
      證時,衍生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
      乙案......說明......三、為配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納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變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規定雖配合
      修正其引用之法規名稱,惟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限制
      ,仍維持包括曾犯該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可見其限制執業登記之立
      法意旨並無改變。本案民眾於80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因法規名稱變更而受
      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不符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98年6月4日交路字第0980035200號函釋:「主旨:有關......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是否包括『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乙案,查本部前以 94年7
      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在案,仍請參考......。」
      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為民眾○○等 2人因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其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之適用疑義案......說明....
      ..二、其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係因涉及『安非他命』所致,爰依
      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仍予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遵原處分機關規定與作業流程,經審核
      後,於90年7月26日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而法務部於90年9月
      25日函釋,才將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納入到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訴願
      人執業在先,法令修改在後,法律有不溯及既往之規定,今欲依此撤
      銷訴願人早已合法取得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實難令人心服;又
      訴願人執業迄今已近 9年,每年均按規定辦理審驗且都獲發新證,其
      間,連逾期罰款之紀錄皆無,由此可看出訴願人之守法,並極為重視
      這份全家賴以維生的工作,故懇請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合宜之裁決。
    三、查訴願人於90年7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經測驗合格後,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得訴願人曾犯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罪,並經判決罪刑確定之情事,乃於9
      0年7月26日發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曾於83年至84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84年5月19日84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訴願
      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461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並於84年8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1月
      8日檢資登字第 0990000148號書函所檢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84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及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
      駕駛人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於90年7月9日向其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即已存在前揭
      申請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乃撤銷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
      其繳回執業登記證,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領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後,法務部始於 90年9
      月25日函釋,將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納入到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基於
      法律不溯及既往,今欲依此撤銷訴願人早已合法取得之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實難令人心服;又訴願人執業迄今,每年均按規定辦理審
      驗且都獲發新證,其間,連逾期罰款之紀錄皆無,極為守法等語。按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為申請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
      明定。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
      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
      釋意旨可參。前揭法務部、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釋意旨均認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應涵蓋「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該等函釋係闡明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該條於90年1月17日修正
      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訴願人於90年7月9日申請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既已存在申請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
      條第 1項所規定之情事,自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又
      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准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並無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第1款所定「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復查訴願
      人於90年7月9日申請執業登記時,原處分機關業已通告其如有申請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得辦理執業登
      記,有訴願人簽名之通告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就其是否犯有申請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罪並經判刑確定之
      事實,既未向原處分機關為正確及完全之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本件並無同法第117條第2款所
      定不得撤銷事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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