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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7005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5619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合江街 20巷35號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
有71使字第0539號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系爭建物東(右)
側外牆緊鄰地界線建築並無開口之設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於系爭建物外牆開口(窗),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及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民國(下同)99年3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5619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
期於文到 30日依規定改善完成。該函於99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
第3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
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91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第97條規定:「有關建
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6款規定:「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六、建築物之分
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建築物之設計、施工、
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22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
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
之牆壁。」第 45條第2款規定:「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
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
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
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
限。」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有關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管理,依本
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6條第9款規
定:「建築物變更使用行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但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始得變更使用 ...
...九 總樓層數在五層以下建築物之外牆變更。」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依第六條第九款申請變更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其禁止者為變更主要結構或與原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行為,其目的在維護建築物本體之使用目的及安全,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二)系爭建物開窗處為浴室,窗戶僅80乘80公分長寬,供浴室通風之用
,並未變更建築物主要構造,亦在本體使用目的範圍;同時,開窗
處之外牆係臨長寬各約 20公尺之空地,其中僅臨系爭建物外牆約2
乘20公尺長寬之空地,為訴願人公同共有之基地,現由 1樓住戶闢
為花園,其餘空地則長久供私人停車場使用,根本無影響鄰屋居住
安全之可能。因此,系爭建物開窗未違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
定,符合建築物本體之使用目的,亦未變更建築物本體之主要結構
,為所有權人合法之管理處分行為。
(三)系爭建物另一側亦有其他住戶外牆開窗,未見檢舉人有任何異議,
其純係以侵害他人為目的而舉發。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領有71使字第0539號使用執照
,依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系爭建物東(右)側外牆無開口之設計,
惟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建物外牆開口(窗),有71使字第0539
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 2-4樓平面圖、右側立面圖及原
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外牆開口(窗)合於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但書規定
及系爭建物開窗處之外牆係臨長寬各約20公尺之空地,無影響鄰屋居
住安全之可能,因此系爭建物外牆開口(窗)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45條第2款但書規定等節。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上
開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發現系爭建物外牆開窗位置係建物東(右)
側外牆,該外牆緊鄰地界線建築,有上開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 2-4樓
平面圖、右側立面圖附卷可稽。而系爭建物外牆既係緊鄰地界線建築
,即難遽認該外牆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 1公尺以上,而合於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條第2款但書規定。復按總樓層數
在 5層以下建築物之外牆變更,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固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依
同條但書規定及同辦法第 10條第1款規定,仍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者,始得變更使用,
然查訴願人就系爭建物外牆開口(窗)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且
如前述系爭建物外牆開口(窗)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45條規定,則其無建築法 73條第2項但書所稱「建築物在一定規
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之適用,應可認定。另訴願人亦不得
以他人涉有違規事實,而邀免其公法上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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