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12. 府訴字第0997005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14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265巷口旁建築物
    設置屋頂樹立廣告(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物),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以民國(下同)98
    年12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27715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
    除(含構架)。該函於98年12月10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4日派
    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拆除,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9
    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149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
    罰鍰。該函於99年3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1 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3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
      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
      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
      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
      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
      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
      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
      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 7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受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
      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
      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
      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設置系爭廣告物,因未接獲原處分機關98
      年12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2771500號函,自不知在私有牆面樹立招
      牌已違反相關規定,若接獲該函,必自行拆除招牌,不會坐視不管而
      遭罰鍰。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 12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277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日內
      自行拆除,該函於98年12月10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4日派
      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拆除,有98年12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8
      72771500號函、該函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設置系爭廣告物,因未接獲原處分機關 98年12月8日北
      市都建字第 09872771500號函,自不知在私有牆面樹立招牌已違反相
      關規定,若接獲該函,必自行拆除招牌,不會坐視不管而遭罰鍰云云
      。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而訴願人欲設置招牌廣
      告,對於相關建築法令自應注意並予以遵循,且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查本案訴願人未依建築法
      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設置系爭廣
      告物,該設置行為即屬違法。次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98年12月8日北市
      都建字第0987277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
      物,該函係於98年12月10日郵寄至訴願人登記之地址(即本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段○○號○○樓之○○),經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蓋收
      發章,並由管理員蓋章收受在案,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畫面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該函即已合法送達。是原處分機關
      於 99年3月 4日派員現場勘查時,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拆除而據以處
      分,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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