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12. 府訴字第0997005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2月10日北
    市交運字第09930342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YF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案外人劉○
    ○與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8年1月12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員警於98年6月17日上午11時42分於本市圓山捷運站1號出口前,查得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許○○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乃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填具舉發通知單,並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處理,嗣
    經該所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再經該監理站
    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移請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處理,復經該裁決所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
    處。嗣經該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得系爭車輛駕駛人許○
    ○確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乃查認訴願人將車輛交予無有
    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開具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依
    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0月15日第27-27000505號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30日第1次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8年12月17日府訴字第09870153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係對所
    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未負管理責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9年2月10日北市交運字第0
    9930342600號函,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該函於99年2月12日送達,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 99年3月1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
      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
      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
      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 9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
      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
      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交通部95年3月7日交路字第0950002272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有
      關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雙方簽訂制式契約後
      ,駕駛人違規將車輛轉租他人營業......乙案......說明:......二
      、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
      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合先敘明。
      三、另按本部88年1月8日交路87字第056240號函(略以):『至於所
      屬駕駛人違規轉租行為,遭受處分損失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私權
      約定事項,且制式契約中已有規範。』基此,計程車公司如因所屬駕
      駛人違規轉租遭受處分情形,應可循法律途徑向駕駛人索賠......。
      」
      臺北市政府97年 9月18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交通部95年3月7日交路字第0950002272號函釋係針對駕駛人違規將
       車輛轉租他人營業,因目前無法規可處罰駕駛人,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建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處罰規則,然交通部認此係計
       程車客運業經營管理問題,故不同意增訂,是此函釋並非針對計程
       車客運業者,原處分機關援引此一函釋,顯有違誤。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故原處分機關欲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加以處罰,對於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原處分機關僅以前揭函釋推論訴願
       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顯有違誤。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98年12月17日府訴字第09870153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五、惟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
      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故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者,須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始具備本件違規之要件。是本案之爭點,
      端在訴願人是否確有將車輛『交予』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之駕駛人許○○駕駛之情形,惟遍查全卷,並無訴願人將系爭車
      輛交予本案違規駕駛人許○○之具體實證,尚難僅以系爭車輛係以訴
      願人名義登記領牌及違規當時確由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之駕駛人許○○所駕駛,即得認定訴願人有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許○○駕駛之違規事實。....
      ..本件駕駛人許○○究係如何取得系爭車輛而駕駛之事實不明,系爭
      車輛究係何人交予駕駛人許○○?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並以99年3月4
      日北市交運字第 0993035260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對所屬計程車駕駛人
      劉○○已善盡管理責任之佐證資料,然訴願人迄未提出任何管理措施
      之相關證據資料而可認其已善盡管理責任,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
      係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未負管理責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交通部95年3月7日交路字第0950002272號函釋並非針對
      計程車客運業者,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原處分機關欲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按系爭車
      輛係以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方式由訴願人與案外人劉○○簽訂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並以訴願人名義領取車牌及行車執照,訴願人
      即為系爭車輛行照上所登記之車輛所有人,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交通部95年3月7日交路字第0950002272號
      函釋意旨,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其所僱用之駕駛人即應負管理責任。
      又訴願人與案外人劉○○訂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 3條明定,案外人劉○○應依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職業登記證各項異動,所有之駕駛執
      照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審驗,欲交他人輪替駕駛時,應經訴願人
      同意比照辦理,是本件訴願人本應注意遵守上開法令規定及依照契約
      所賦予之條件,注意系爭車輛及其所屬駕駛人之駕駛狀況,並督促案
      外人劉○○欲將系爭車輛交他人輪替駕駛時,須以持有效執業登記證
      及職業駕駛執照者為限,並應先徵得訴願人同意,否則即予終止契約
      ,只要訴願人確實注意系爭車輛及所屬駕駛人駕駛狀況或確實對所屬
      駕駛人加以督促,在正常之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領有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詎訴願人於將系爭車輛交由
      案外人劉○○駕駛後,即不聞不問,任由系爭車輛由未領有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許○○駕駛,亦未提出對系爭車輛駕駛
      人劉○○已盡監督責任相關管理措施之佐證資料,足見訴願人顯未盡
      其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對系爭車輛由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章事實,自難辭其過失之責,亦與行政罰
      法第 7條規定無違,原處分機關依此認定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
      人未盡管理責任,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復依前揭交通部
      95年3月7日交路字第0950002272號函釋意旨,本件訴願人如可證明係
      因案外人劉○○違規轉租,將系爭車輛交由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許○○駕駛,而遭受處分者,自可循法律途徑向
      案外人劉○○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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