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27. 府訴字第0997005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4日北
    市警交處計字第99020400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7日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核發之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轉入本市
    ,經原處分機關於 91年1月23日准予換領本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
    其副證。嗣原處分機關配合內政部警政署辦理新式執業登記證換發作業,
    運用計程車駕駛人管理資訊系統全面清查本市計程車駕駛人之前科紀錄時
    ,查得訴願人於 70年9月間曾犯懲治盜匪條例之強盜未遂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 71年9月17日71年度上更(一)字第78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訴願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71年11月22日71年度台上字第
    746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申請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7 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9
    9年 2月4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902040001號處分書,撤銷訴願人之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99年3月4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該處分
    書事實欄誤載訴願人之罪名及刑期分別為恐嚇取財罪及判決有期徒刑 7月
    ,原處分機關嗣以99年5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09930820100號書函更正)。
    該處分書於99年2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6項規定:「曾犯故
      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
      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
      會同交通部定之。」
      行為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營業小客車係專指計程車。」第
      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
      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
      簡稱執業登記證) ,始得執業。」第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申領執
      業登記證,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者。二、無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
      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
      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
      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
      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
      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
      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
      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
      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
      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
      ,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
      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
      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
      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亦屬無違......。」
      交通部99年 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主旨:有關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
      二、查民國70年為保障乘客安全及防治社會治安,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7條增訂特定犯罪行為限定犯罪者服刑完畢2年後始得從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惟接續發生以計程車為犯罪工具案件層出不窮,
      社會百姓受到恐慌,各界專家學者、團體及輿論紛紛指責與廣泛討論
      ,爰民國86年將前開規定由限定 2年期限文字修正為特定犯罪者服刑
      完畢仍終身不得從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三、另查大法官解釋93年 9
      月17日釋字第 584號解釋文業已明釋,旨揭規定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
      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
      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
      增進計程車職業信賴,並無違憲法規定。四、有關是否檢討建立其他
      較小限制之替代措施乙節,查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
      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
      安危、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
      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爰有目前之管理措施,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
      84號解釋理由書亦認『......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
      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
      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五、有關
      可否予個別受限制者有一正當程序反證其無再犯之危險性乙節,前開
      大法官解釋中部分大法官意見書明示(略以):『個案審查篩選再犯
      率低之暴力與性侵害犯罪者,允許其取得營業執照方式處理,惟有無
      再犯之虞的區分可能性,其預測方法與可信度,仍有待商榷,所以尚
      不足稱為相同有效之替代手段,且個案審查機制未必為較小侵害的替
      代措施。』因此,在無客觀數據或方法審查下,不宜擅斷其是否『無
      再犯之危險性』,以免造成社會大眾安全之危害與恐慌。六、綜上,
      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7條第1項對『曾犯』者之規定,並無但書例外規定,故仍不得辦
      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明文,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
        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
        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
        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加以限制。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
        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
        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
        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
        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
        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
        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
     (二)訴願人自取得計程車駕駛執照迄今,駕駛計程車將近30年,皆未
        有任何再犯紀錄,撤銷訴願人執業執照,形同剝奪訴願人謀生之
        工具,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確有疑義。當政府對人民所為的限制
        與剝奪越是嚴苛,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便越顯得重要。尤其是任
        何終生的剝奪,皆應特別謹慎考慮個別化衡量的可行性,讓人民
        有透過正當程序反證自己具備職業資格的機會。訴願人因信賴原
        處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而執行計程車業務,詎料於執行業務近30
        年之際,撤銷訴願人之駕駛執照,更有信賴保護之問題。
    三、查訴願人於90年12月27日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轉入本市,
      經原處分機關於 91年1月23日准予換領本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及其副證。嗣原處分機關配合內政部警政署辦理新式執業登記證換發
      作業,運用計程車駕駛人管理資訊系統全面清查本市計程車駕駛人之
      前科紀錄時,查得訴願人於 70年9月間曾犯懲治盜匪條例之強盜未遂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1年9月17日71年度上更(一)字第786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 4年。訴願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71年
      11月22日71年度台上字第746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71年9月17日71年度上更(一)字第78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71年11月22日71年度台上字第74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個別
      查詢及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於90年12月27日向其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轉入本市
      時,即已存在前揭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定不
      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乃撤銷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並命其於99年3月4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自屬有據
      。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自取得計程車駕駛執照迄今,駕駛計程車將近30年,
      皆未有任何再犯紀錄,撤銷訴願人執業執照,形同剝奪訴願人謀生之
      工具,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確有疑義,此種終生剝奪人民執業資格應
      謹慎考慮個別化衡量的可行性,讓人民有反證自己具備職業資格的機
      會云云。按曾犯強盜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明
      定。復查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因其
      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社會治安具有
      密切關聯之特性。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
      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
      爰有目前之管理措施,且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理由書亦認為,客
      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
      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現制人民職業
      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個案審查篩選再犯率低之暴力與性侵害犯罪者
      ,允許其取得營業執照方式處理,惟有無再犯之虞的區分可能性,其
      預測方法與可信度,仍有待商榷,所以尚不足稱為相同有效之替代手
      段,且個案審查機制未必為較小侵害的替代措施。因此,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主管機關交通部在無客觀數據或方法審查下,仍認為不
      宜擅斷其是否「無再犯之危險性」,以免造成社會大眾安全之危害與
      恐慌。有前揭交通部 99年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意旨可
      資參照。是訴願人以其未有任何再犯紀錄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
      ,尚難採憑。
    五、至訴願人另主張其因信賴原處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而執行計程車業務
      ,詎料於執行業務近30年之際,撤銷訴願人之駕駛執照,更有信賴保
      護之問題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又同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訴願人於90年12月
      27日申請本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即已存在申請當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自不得辦理本市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又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准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
      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所定「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之情形,再查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係基
      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
      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
      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衡量乘客生命、身體
      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
      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有司法院釋
      字第 584號解釋意旨可參。另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有信賴保護云云。經
      查原處分機關以其撤銷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所欲維護之公
      益(即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顯然大於
      訴願人之信賴利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訴願人之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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