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6.21. 府訴字第0997006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送 達 代 收 人 黃○○ 律師
    訴願人因財團法人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 99年3月29日北
    市民宗字第09930737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為財團法人○○董事,以民國(下同) 99年 3月11日函於同
      年月15日請求本府民政局向法院聲請解除該財團法人董事黃○○、羅
      ○○及何○○等 3名董事之職務並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暨該財
      團法人於96年12月 9日、97年 1月18日所召開第 1次、第 2次臨時董
      事會修改之章程依法無效請求本府民政局勿准予核備,經本府民政局
      以99年 3月29日北市民宗字第099307377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 臺端請求本局依民法及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解除該法人董
      事黃○○、羅○○及何○○ 3人董事職務暨該法人於96年12月 9日、
      97年 1月 1 8日所召開第 1、第 2次臨時董事會修改捐助暨組織章程
      無效案,復如說明, ...... 說明: ...... 二、查該法人捐助暨組
      織章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 ......以97年度法字第 2、52號裁
      定確定在案,另補選該法人董事(長)之決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字第 458號民事判決宣告均無效 ......。三、今 臺端請求
      本局依民法第33條第 2項及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解除該法人董事黃○
      ○、羅○○及何○○等 3人董事職務暨該法人於96年12月 9日、97年
      1 月18日所召開第 1、第2 次臨時董事會修改捐助暨組織章程無效案
      ,惟該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董、監事(包括董
      事長)如有失職行為得經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罷免之,董、監事
      如經被罷免同時喪失其資格』,如 臺端認為上開 3人行使董事職務
      有違反該法人之章程或危及該法人權益等情事,應依章程規定向董事
      會提出董事黃○○等 3人之罷免案或依民法第64條規定,以利害關係
      人身份逕向法院聲請董事黃○○等 3人行為無效。」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99年 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民政局檢卷答辯。
    三、按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
      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為民法第 32條第2項所明定,是本件訴願人請求本府民政局依上
      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解除上開財團法人董事職務及請求本府民政局不予
      核備無效之章程,本府民政局以99年3月29日北市民宗字第099307377
      00號函復訴願人,經查訴願人並無請求本府民政局向法院聲請解除董
      事職務之公法上之請求權,而章程修正是否無效,亦非本府民政局之
      職權所得確認,本府民政局函復訴願人請其依該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
      章程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核其性質係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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