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6.21. 府訴字第0997006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9年 3月26日
    北市都建字第099611644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
      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
      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虎林街○○巷○○號○○樓前違建(棚架),前
      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 日起移撥本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發展局)辦理】於 84年6月21日拍照列管在案。
      嗣因新增鐵捲門等壁體,經工務局以 87年7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8732
      5125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拆除,並於88年 5月11日拆除結案。
      嗣發展局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復於本市信義區虎林街○○巷○
      ○號○○樓前,以鐵捲門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5公尺、長度約 9公
      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
      不得補辦手續,因涉及拆後重建情事,乃以 97年2月20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76019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 97年2月27日送達
      ,惟訴願人並未依規定拆除。發展局遂以99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
      9961164401號函通知訴願人,命其於99年4月8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
      ,若逾期未拆,該局將於 99年4月9日上午 9時3 0分會同本府警察局
      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上開發展局99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116
      4401號函,於99年4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發展局 99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1164401號函,係該局為拆
      除系爭違章建築所為之通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循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本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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