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申請臨時住宿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4月1日北市原
    社福字第0993020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亦同。」
    二、訴願人擬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16日至 4月18日舉辦「與愛同行」
      活動,其間,欲參加 99年 4月17日臺北縣新店市青山鎮社區舉辦之
      草地音樂會活動之演出,乃以99年 3月22日屏三賽國教字第09900000
      760 號函檢送臨時住宿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 99年 4月17日當
      日免費住宿於本市中國青年救國團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 (下稱劍
      潭青年活動中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非前來本市參與本府
      所舉辦之活動,其申請與原處分機關99年度臺北市暨外縣市原住民臨
      時住宿服務實施計畫第 6點第 3項規定不符,遂以99年 4月 1日北市
      原社福字第 09930207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臨時住宿之申請。訴願
      人不服,於99年 4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經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訴願之審查標的係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而所謂違法或不當之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
      應指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
      存在,而有應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之瑕疵者而言。若原行政處分之效
      力已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不存在,人民即無提起訴願之餘地。
      查訴願人申請臨時住宿於劍潭青年活動中心之時間 (99年 4月17日
      )已然經過,則原處分之規範效力已因事實上理由消滅而不存在,自
      無從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準此,本件原處分既已不存在,訴願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訴願人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 1項後段規定,提起行政
      處分違法之確認訴訟,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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