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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申請臨時住宿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4月1日北市原
社福字第0993020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亦同。」
二、訴願人擬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16日至 4月18日舉辦「與愛同行」
活動,其間,欲參加 99年 4月17日臺北縣新店市青山鎮社區舉辦之
草地音樂會活動之演出,乃以99年 3月22日屏三賽國教字第09900000
760 號函檢送臨時住宿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 99年 4月17日當
日免費住宿於本市中國青年救國團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 (下稱劍
潭青年活動中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非前來本市參與本府
所舉辦之活動,其申請與原處分機關99年度臺北市暨外縣市原住民臨
時住宿服務實施計畫第 6點第 3項規定不符,遂以99年 4月 1日北市
原社福字第 09930207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臨時住宿之申請。訴願
人不服,於99年 4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經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訴願之審查標的係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而所謂違法或不當之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
應指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
存在,而有應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之瑕疵者而言。若原行政處分之效
力已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不存在,人民即無提起訴願之餘地。
查訴願人申請臨時住宿於劍潭青年活動中心之時間 (99年 4月17日
)已然經過,則原處分之規範效力已因事實上理由消滅而不存在,自
無從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準此,本件原處分既已不存在,訴願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訴願人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 1項後段規定,提起行政
處分違法之確認訴訟,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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