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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21. 府訴字第0997006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3月31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6036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大安區安居街○○巷○○弄○○號○○樓頂之既存違建,範圍為
1 層高約 2.6公尺,面積約 90平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既
存違建隔有 3個使用單元作出租套房使用,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
條及行為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
,乃以民國(下同)97年 3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244300號函通
知當時違建所有人劉○○應予拆除,經劉君自行配合改善並切結後,
而於97年 8月 6日簽報結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派員勘查,發現該既存
違建內又再隔間 4個使用單元,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99年 3月31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36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99年
4 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
21日及 5月 3日補充訴願資料及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9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3639
00號函查報之違建所有人有誤,乃以99年5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7
34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函。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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