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3月15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963559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 定假日
      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
      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
      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正區臨沂段1小段564-2地號土地(下稱擬合併地
      ),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為面積狹小,寬
      度及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因案外人趙○○及鄭○○
      等2人所有之同地段同小段566地號土地(下稱申請地)與擬合併地相
      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條規定應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協議
      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申請調處。嗣因案外人趙○○及鄭○○與擬
      合併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協議不成,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處。經原
      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
      知前揭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6日召開調處會議,經調
      處合併不成立,原處分機關遂將本案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
      規定,提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下稱畸零地調處會) 99年1月29日
      第99 01(254)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略以:「......依『臺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2條第2款規定:『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
      線,其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
      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 564-2地號土地得以塗銷限制登記事
      項且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3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
      用。」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3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3559400
      號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訴願人不
      服該函,於 99年4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99年3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35594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交由
      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中正區金
      山南路○○段臨○○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以寄存送達方式,
      於 99年 3月 19日將上開函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
      ,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五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 99年 4月18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式法第48條
      規定,應以星期日之次日(99年 4月19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
      至99年 4月2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影
      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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