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卓○○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訴願人因申請複製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25日北市
    研話字第099301394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3月10日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製行動
    電話xxxx於98年10月31日上午 7時29分46秒及 7時58分42秒撥打本府 19
    99話務中心之通聯錄音資訊,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3月25日北市研話字第
     099301394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業於99年 3月18日函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參辦為由,拒絕提供。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3月30日向法
    務部提起訴願,經法務部函移由本府處理,訴願人於 4月19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
      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
      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
      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
      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
      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
      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
      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
      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
      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
      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
      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
      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
      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
      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
      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
      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
      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法務部95年1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50001869號函釋:「......說明:.
      ..... 二、查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本法
      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另依檔案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
      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
      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
      ,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本法第 22 條與檔案法第 2
      1 條同屬申請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檔案)之收費規定,依本法第 2
      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檔案法,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
      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即令原處分機關函送錄音資訊予檢調單位,亦不
      得犧牲訴願人之權益。訴願人申請之錄音資訊內容與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無涉。且訴願人係為保
      全證據而申請,因訴願人遭人誣陷強制送至精神病院囚禁 2個月,在
      遭誣陷強制當日,訴願人曾致電臺北市政府1999、臺中市政府及高雄
      市政府,該等錄音資訊可證明訴願人對答合宜、精神狀況正常。高雄
      市政府已給予錄音資訊,但臺北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卻拒絕。
    三、查訴願人於 99年 3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製行動電話xxxx於98
      年10月31日上午 7時29分46秒及 7時58分42秒撥打本府1999話務中心
      之通聯錄音資訊。經原處分機關以業於 99年 3月18日函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辦為由,以99年 3月25日北市研話字第0993013940
      0 號書函拒絕提供,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有關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如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屬業經歸
      檔管理之檔案,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檔案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及前揭法務部95年1月17日法律決字
      第0950001869號函釋意旨自明。本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確認訴願
      人申請複製錄音資訊之內容及性質,分別於 99年5月7日及5月25日洽
      詢原處分機關,據稱「我們根據對方來電時間、電話號碼,將錄音檔
      調出再重新聽過一次。」「內容大致是卓小姐詢問如何將病患從台中
      轉到台北的醫院。1999話務人員答稱:幫您轉接到聯合醫院請他們答
      覆。之後卓小姐第 2通電話,直接要求轉接聯合醫院。1999話務人員
      答稱:請在線上稍候,幫您轉接聯合醫院。剛開始因聯合醫院無人接
      聽,一直到第 3通轉接成功,通話就結束了。」「我們為便於話務服
      務管理,對於打1999進來的電話,通話一開始,就自動錄音儲存在系
      統6個月。6個月後就將錄音檔存成磁帶歸檔,放在庫房,需要時再調
      出。」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表 2紙在卷可憑。是以本
      案訴願人於 99年3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製98年10月31日之通聯
      錄音資訊,是屬尚未歸檔之政府資訊,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
    五、次按政府資訊除非有首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
      事由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原則上應主動公開或經人民申請予
      以提供,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條所明定。本件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於 99年5月7日及5月25日洽詢原處分機關,確認訴願人申請複製錄
      音資訊內容已如前述,核該等內容與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
      應予限制公開或不得提供之規定無涉,是原處分機關即應依申請予以
      提供。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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