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7007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
    訴願人因交通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
      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
      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已年滿68歲無法再開計程車,曾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換發小型
      車職業駕照,未獲准許,因此訴願人遂換領小型車普通駕照,訴願人
      以現在生活困苦,乃於99年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檢送之訴願書並未表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9年4月20日北市訴(丙)字第09930307810號書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敘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該書函於99年
      4月2 2日送達,有訴願人住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
      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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