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7007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
訴願人因交通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
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
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已年滿68歲無法再開計程車,曾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換發小型
車職業駕照,未獲准許,因此訴願人遂換領小型車普通駕照,訴願人
以現在生活困苦,乃於99年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檢送之訴願書並未表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9年4月20日北市訴(丙)字第09930307810號書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敘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該書函於99年
4月2 2日送達,有訴願人住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
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