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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0182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申請退租國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99年 4月
26日北市都住字第0993248770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
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
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
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
解決......。」
二、訴願人前向本府承租本市西寧南路○○號○○樓之○○○○國民住宅
(下稱國宅) 1戶,租期自民國(下同)98年 6月 1日至 100年 5月
31日止,並簽訂有租賃契約書在案。嗣訴願人於99年 2月16日向本府
都市發展局申請自99年 3月 31日退租上開國宅,案經本府都市發展
局以99年4 月26日北市都住字第099324877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退租本市西寧出租國宅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臺端原承租本市西寧南路○○號○○樓之○○○○
出租國宅申請退租案,本局同意所請。臺端原繳保證金 14,500元抵
扣承租期未滿 1年應負擔之公證費 1,500元,餘13,000元。另以保證
金結餘款13,000元抵扣99年 3月管維費 550元、租金 6,700元、違約
金 145元,99年2 月管維費 550元、部份租金 5,055元,不足99年 2
月部份租金1,645 元及違約金 435元【(6700+ 550)﹡ 6﹪,違約
金暫計至99.5.20 】,總計積欠 2,080元。請於99年 5月20日前上班
時間,至本局南門辦公室居住政策及服務科......繳交欠款,逾期即
依法訴追。」訴願人不服該書函,於99年 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 99年4月26日北市都住字第09932487700 號書
函,係該局基於與訴願人之租賃契約之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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