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7007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報考駕駛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不予受理駕駛執照考驗之申
    請及民國99年 4月21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0674100 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民國 99年4月21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0674100 號市長信箱回復內
      容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不予受理駕駛執照考驗之申請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20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1年以上,於民國(
    下同)99年 4月13日至原處分機關北區分處申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
    執照考驗,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
    業,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0條第 1項第 2款第 2目規定不符,遂不予
    受理其駕駛執照考驗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4月16日向本府單一
    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4月21日北市監北字第
    09960674100 號市長信箱回復訴願人。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不予受理其
    駕駛執照考驗之申請及99年 4月21日北市監北字第 09960674100號市長信
    箱回復內容不服,於99年 4月21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4月2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 99年4月21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0674100 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部
      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查99年4月21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0674100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略以,
      申請報考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之資格,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6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考領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
      照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同條文第2款第2目規定,應考大
      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1
      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核其內容,
      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函復,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不予受理訴願人駕駛執照考驗之申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
      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
      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
      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
      、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公路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駕駛
      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
      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或相關法人、團體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本規則
      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第 3條第 6款第 1目規定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器腳踏車:(
      一)重型機器腳踏車:1.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
      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
      力(HP)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2.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1)汽
      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電動機器
      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機器腳
      踏車。」第60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 2目規定:「申請汽車駕駛
      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
      、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
      限制。(二)考領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
      年齡不受限制。(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
      得超過六十五歲。二、經歷:......(二)應考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三)公路法中有關車輛檢驗、駕駛人及技工登記、考驗發
      照、駕駛訓練、換發牌照、駕駛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公路監理
      業務及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滿20歲,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未經立案
      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
      款第 2目及第2款第2目為由拒絕訴願人報考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與
      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 3個月以上之經歷,而不
      須經由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相比,上開報考大型重型機
      器腳踏車之規定,有違平等原則。
    三、查訴願人年滿 20歲,於97年7月15日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
      照,於 99年4月13日至原處分機關北區分處申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駕駛執照考驗,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
      駛訓練結業,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
      有北市北區分處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依上開規定,不予受理訴願人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不須經由立案之駕駛訓練
      機構駕駛訓練結業,報考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須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
      構駕駛訓練結業,有違平等原則等語。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及內政部於57年4月5日
      會銜訂定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於91年5月15日修正第60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規定,應考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通
      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1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
      駕駛訓練結業,並自91年7月1日施行。此乃交通主管機關,考量不同
      車輛駕駛難易有別及為維護道路用路人與駕駛人安全,對於取得不同
      車輛駕駛執照而為不同考驗方法之正當限制,且該限制並未因男女、
      宗教、種族、階級或黨派而有不同,並無逾越平等原則之問題。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不予受理訴願人申請大型重型
      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