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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7007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4月19日北市松社字第
09930171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 8,232元超過臺北市99年度國民年金
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 2萬 6,483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
第12條第 2款規定之資格,乃以99年 4月19日北市松社字第 099301712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4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2款規定:「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
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
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二)被保險人,其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未達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
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
所辦理。」第13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
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4條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
至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按:98年 8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
2 萬 4,061元)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96年 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
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
定第 3點規定:「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
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一)符合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
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6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
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ㄧ至第五
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 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國民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
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委任區公
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
核定申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
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清查)......。」。
98年10月27日府社助字第0984336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
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比照98年度標準
。......公告事項:99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
第 2款第 1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 1萬
7,655 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 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 1萬 7,655元未超過 2萬 6,483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母親已離婚近30年,自訴願人出生後
,父親未曾盡到為人父親的責任,訴願人當時是由母親任監護人並獨
自辛苦扶養長大,所以請求只列計訴願人及母親所得,將訴願人父親
所得排除,又訴願人目前失業中,無力繳納國民年金之費用,希望能
體諒訴願人困境,核准請求。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 3人,
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6年 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
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
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
工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6,
658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835元。
(二)訴願人父親胡○○(36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50萬 9,200元,營利所
得1 筆 28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萬 2,457元。
(三)訴願人母親吳○○(42年 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
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
得 2筆計 8萬 5,49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 4,40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4,696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2萬 8,232元,超過臺北市99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 2萬 6,483元,有99年 3月22日列印之99年度
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
標準資格之認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母親已離婚近30年,父親未曾盡到為人父親的責
任,訴願人當時是由母親任監護人並獨自辛苦扶養長大,所以請求只
列計訴願人及其母親所得云云。按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兄弟姊妹及認列被保險人為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經查訴願人之父親為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且無該法條所規定
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列計訴願人父親為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 1項規定係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至第5條之3規定,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者,有工作能力,
倘若有該條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始視為無工作能力。經查訴願人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
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亦無違
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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