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7007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22日動保救
    字第09970272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係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段○○號○○樓○○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人員。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 2月25日接
    獲案外人林○○檢舉,指陳其餵養名為「妹妹」之兔子(下稱系爭動物)
    於99年 2月15日送往○○公司上址之○○二館寄養,至99年 2月22日領回
    時,已呈現嚴重脫水及癱瘓,該公司涉有虐待或傷害動物之情事。原處分
    機關乃於99年 3月12日及 3月18日派員至○○公司上址進行稽查,原處分
    機關並審認訴願人為○○公司之經營者,遂訪談訴願人、○○公司僱員莊
    君、廖君、張君等人後,以訴願人所經營之○○公司未妥善照顧系爭動物
    ,且訴願人無法提出接受委託代養期間對系爭動物之餵養與看照管理工作
    紀錄、照片或相關監視錄影資料以資佐證系爭動物脫水及癱瘓情形並非其
    所造成,訴願人有惡意、無故傷害動物之違規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99年 3月22日動保救字第
     09970272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5,000 元罰鍰。該函於
    99年 3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第 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惡意或
      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三
      、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 9月11日起
      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自 99年 1月28日
      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照顧系爭動物之店員(莊君、廖君、張君),每
      天都有清潔籠子、餵食及加水,訴願人每天亦巡視 3次,系爭動物於
      寄養期間之飲食及精神都正常無異。由於兔子生性膽小、機警,有可
      能在99年 2月22日當日適逢「天公生」,系爭動物因受鞭炮驚嚇而拉
      傷,且林○○隱匿系爭動物之脊椎曾受傷之病情,系爭動物受傷害結
      果之過錯不在訴願人本身,卻要訴願人承擔全部責任,實有失公平。
      況訴願人已基於道義上責任,負擔系爭動物之醫療費用及住宿費共4,
      650 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系爭動物於 99年2月22日為飼主領回時確呈嚴重脫水及癱瘓之
      情形,又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公司有傷害系爭動物之情事後即進
      行調查,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訪談訴願人及○○公司僱員莊君、
      廖君、張君等人。有○○動物醫院 -台北分院99年 3月 1日獸醫字第
      00092 號診斷證明書、原處分機關99年 3月12日訪談訴願人及○○公
      司僱員莊君、廖君及 3月18日訪談張君之動物保護查察訪談記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且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否則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及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
      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以動物保護法第 6條規定,即任
      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為處分依據,則原處分機
      關自應就訴願人確有惡意或無故傷害系爭動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原處分機關訪談實際照顧系爭動物之○○公司僱員莊君、廖君及
      張君等 3人,其等於訪談記錄表內皆表示,系爭動物於99年 2月15日
      至 2月 22日在○○公司寄養期間,並無發現任何異常;且本件遍查
      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訴願人確有積極作為或提供
      不友善環境等足具傷害系爭動物之客觀事實,則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
      動物有脫水及癱瘓之結果,且訴願人無法提出接受委託代養期間對系
      爭動物之餵養與看照管理工作紀錄、照片或相關監視錄影資料以反證
      ,即認定訴願人有惡意或無故傷害系爭動物之違規行為,實難認已善
      盡調查義務,其所為處分尚嫌速斷。再者,原處分機關係核認訴願人
      所經營之○○公司未妥善照顧系爭動物,核認訴願人有惡意、無故傷
      害動物之違規行為,則本件違規行為人究屬訴願人抑或○○公司?且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賴蔡○○,並非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何以認
      定○○公司係訴願人所經營,並據此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人為訴願人?
      均有再詳查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