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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7007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07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楊○○、施○○、李○○、黃○○等共有之本市文山區羅
斯福路○○段○○巷○○號地下一樓,領有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
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及店舖。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
(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 2日至現場會勘,發現其等未經
申請許可擅自拆除車道、破壞樓板增設室內梯、增設隔間套房及夾層違建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以98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34
52900 號函請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限期依原核准使照圖說回復原狀或辦理
相關變更手續,該函於 98年12月17日送達訴願人。嗣建管處復於99年 3
月19日會同訴願人等共有人至現場勘查,並作成會勘結論略以:「1.范○
○於案址地下室擅自增設隔間牆與 150巷53號樓板開口部分,請於14日內
拆除隔間牆與復原樓板。2.車道部分請依......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
依法續處所有權人。」並以99年 3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042600號函
檢送會勘紀錄予訴願人等共有人,請其等依會勘結論辦理。建管處再於99
年 4月 7日會同訴願人等共有人辦理會勘,會勘結論略以:「1.車道已復
原。......2.53號下方樓板開口,現場上鎖無法入內複查。 3.地下室新
增設隔牆與 3間廁所未拆除。......5.上述違規事項,經出席共同所有權
人表示,係屬范○○所為。」並以 99年 4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70
400 號函檢送前揭會勘紀錄予訴願人等共有人。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
逾期未改善完成,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加隔間牆、廁所與樓板開口之
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99
年 4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070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回復原狀或
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該函於99年 4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及
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 1款、第 5
款及第 6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
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
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五、
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
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違反使用之夾層及隔間均已拆除,所留
儲藏間不影響停車避難目的,且其內沒有馬桶及衛浴設備,並非廁所
。又依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 5點第2款規定,2種用途以
上應以磚牆或鋼筋混凝土牆區隔,原處分機關要求現有磚牆隔間拆除
,明顯違法。該 53號1樓亦非訴願人所有,且係依分管範圍製作隔間
牆,而其他共有人砌建夾層租與他人營業及隔間做倉儲,原處分機關
視若無睹,極不公平。
三、查訴願人與其他人共有之系爭建物領有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
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及店舖,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有未經
申請許可擅自拆除車道、破壞樓板增設室內梯、隔間套房及增設夾層
違建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
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3452900號函請訴願人等共有人限期改善,
嗣因訴願人逾期未改善,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加隔間牆、廁所與
樓板開口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訴願人於99年7月5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
建物之 53號1樓並非訴願人所有,53號之樓板開口及地下室隔間牆為
他人誣指訴願人施作,99年4月7日會勘時,代表訴願人出席之張克暉
並不瞭解實際狀況,則原處分機關是否僅得以99年4月7日會勘時經出
席之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表示為訴願人所施作,代表訴願人出席之張
克暉並未表示意見,即得以此認定確係訴願人所為施作?尚非無疑。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因原處分既已撤銷,自不得
再予執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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