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即○○寵物精品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19日動保
    救字第 0997058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民國(下同) 99年1月26日在本市北投
      區致遠一路○○段○○號○○樓經營特定寵物寄養業務,案經民眾向
      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 2月 8日13時50分前往上址稽
      查,當場發現訴願人店面廣告招牌載有「○○寵物沙龍旅館」,店內
      宣傳品及價格亦標示經營住宿項目,嗣於當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
      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25條之 1規定,以99年 4月19日動保救字第 099705875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函於99年 4月2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主張不知不得經營該項業務且
      其違規後態度良好並將其廣告招牌及所有宣傳品撤除更正,並立即主
      動停止經營寵物寄養業務,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斟酌其情
      節減輕裁處罰鍰二分之ㄧ,另以99年6月14日動保救字第09970794001
      號函處訴願人2萬5,000元罰鍰,並以99年6月14日動保救字第0997079
      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4月1
      9日動保救字第099705875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又訴願人於 99年7月19日13時10分許,電話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回
      復表示不欲再對原處分機關99年6月14日動保救字第09970794001號函
      另處2萬5,000元罰鍰部分提起訴願,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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