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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 年 5月 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23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段○○號建築
物之外牆,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張貼競選廣告物,違反臺北市競選廣
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9年 5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23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自行拆除
。該函於99年 5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25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並非本市中山區民生東路○○
段○○號建築物所有權人, 99年 5月 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23470
0 號函誤植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乃以99年 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
2410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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