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 年 5月 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23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段○○號建築
      物之外牆,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張貼競選廣告物,違反臺北市競選廣
      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9年 5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23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自行拆除
      。該函於99年 5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25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並非本市中山區民生東路○○
      段○○號建築物所有權人, 99年 5月 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23470
      0 號函誤植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乃以99年 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
      2410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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