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 4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96041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松山區塔悠路○○號○○樓之○○及
      ○○樓之○○屋頂設置冷卻水塔,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9年
       4月 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057100號函通知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即
      ○○管理委員會,於 99年 4月15日前委託本市開業建築師檢討相關
      法令評估是否符合規定及得否補辦執照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冷
      卻水塔為訴願人所設置,爰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
      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 99年 5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4148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99年 5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 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
      願資料。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前揭限期改善函與原處分函所載處分
      相對人並非同一人,且冷卻水塔為雜項工作物,屬可補辦手續項目,
      99年 5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414800號函載明不得補辦手續,顯有
      違誤,乃以99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830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處分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另關於訴
      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因原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
      ,自不得續予執行,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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