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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23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6225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分公司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內湖區內湖路○○
段○○巷○○弄○○號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
:○○)(下稱系爭廣告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分
公司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8年12月
2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74813400號函,命訴願人○○分公司於文到10
日內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4月1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
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拆除,乃依建築法第 95條之 3規定,以99年4 月
2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254800號函,處訴願人○○分公司新臺幣 4
萬元罰鍰。該函於99年 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2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行政程序有瑕疵,乃以 99年6
月1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0993378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4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254800號函。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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