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常○○
送達代收人:簡○○律師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99年 5月11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96127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延平南路○○之○○號○○
樓前旁,以金屬、磚、水泥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 3公尺,面積約60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
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且涉及拆後重建情事,爰以民國(下同)
97年 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15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
並以97年 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026800號函,就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拆後重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4月 7日97年度偵字第
498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 3月27日97
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常○○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違反規定重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嗣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9年 5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96127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所有本市
中正區延平南路○○之○○號○○樓前旁違建乙案,請於99年 5月17
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本局預訂於99年 5月18日上午 9
時30分起會同本府警察局強制拆除, ......說明:一、依據市長信
箱檢舉信及本局97年 1月21日北市工(按:應為「都」)建字第0976
0159700 號函(諒達)辦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9年 5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
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99年5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1278400號函,
係依據該局97年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159700號函之行政處分,
為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所為之通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循行政執行法
第 9條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