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8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64300211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 xxxx-DY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 1,598㏄,下稱系爭車
      輛),因逾期檢驗,於民國( `下同)95年 6月14日遭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註銷牌照,嗣後於96年 6月 2日有違規行駛紀錄,經原處分
      機關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第 2項規定,認定系爭
      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補徵至最後 1次違規日止,因系爭車輛汽車
      燃料使用費僅繳納至93年12月31日,尚欠繳94年 1月 1日起至96年 6
      月 2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中94年及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已執行完畢,原處分機關乃於 98年12月16日送達系爭車輛96年全期
      (計至96年 6月 2日止)之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8年12
      月31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
      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9年 5月17日監燃字 964300211號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8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9年 5月31日寄存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8日補正
      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9年6月24日北市監裁字第099657150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不
      服本處99年5月17日監燃字第964300211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說明......三、交通部97年10月27日交路字第09700519
      67號函釋,車輛註銷牌照後違規行駛道路,公路監理機關應補開、催
      徵汽車燃料使用費程序。該車96年汽燃費催繳通知書於98年12月16日
      送達後,即因逾期繳納逕行處罰鍰新臺幣 1,800元,與上開函釋意旨
      不符,本處同意撤銷旨揭罰鍰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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