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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1. 府訴字第0997007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9
5 年10月17日北市警交字第 AEV100181號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99年 4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 0993274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
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 87條第 1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凌晨 3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LEI-
xxx 重型機車,於本市中正區重慶南路○○段,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測試檢定訴願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 95年10月17日北市警交字第 AEV100181號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 95年11月 1日前,經訴願人
當場簽名收受。
三、嗣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96年10月4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10018
1號裁決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
執照 1年。訴願人不服上開裁決書,向戶籍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經該法院以訴願人前揭違規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5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 1年,自96年1月2日起算,至97年1月1日期滿,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在該緩起訴期間內復為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乃以96年11月8日96年度交聲字第303號交通事件裁定:「原處
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林○○就原處分關於『
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不罰。」嗣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前開
緩起訴實質期間已屆滿為由,乃以99年3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
V100 181號裁決書裁處訴願人4萬5,000元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上開
裁決書於99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19日向本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該所以99年4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27484
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對於上開本府警察局95年10月17日北市警交
字第AEV100181號舉發通知單及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4月16日北市
裁申字第 09932748400號函不服,於99年5月4日經由本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卷答辯。
四、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
項規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9年5月13日北市訴(和)字第099
303924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99年
5月1 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又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
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亦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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